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吉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3号万丰98工业城A20栋4楼。
法定代表人:熊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光华。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秭宇,广东大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吉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科吉达公司、熊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秭宇、被上诉人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吉达公司、熊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吉达公司及熊光华无需向衡艺公司赔偿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科吉达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1.科吉达公司没有自己的制造工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对外宣传仅为宣传策略,宣传的工厂照片及生产车间系从案外人处获得。
2.科吉达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不一致,实际上仅销售,不从事生产及研发。
3.科吉达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深圳市龙岗区,属于办公用途,无任何制造设备和原料,根本无条件实施制造行为。
4.科吉达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时对产品的性能、材质等明确规定,是选择一种规格而不是定制,不能因此认为是定制行为。
5.被诉侵权产品上的“Cogidea撕毁无效”标签,是被诉侵权产品从案外人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拓普公司)处采购后自己粘贴的,而宣传册是销售时一起寄送给客户的,是一种宣传策略,不能就此认定科吉达公司为生产方。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磁悬浮灯泡是从宏鑫拓普公司合法购得,科吉达公司支付了合理价格(单价约200元),在采购时不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为善意采购,且知情后停止了有关销售行为。
科吉达公司、熊光华未见过衡艺公司提交给法院参考的所谓劳动合同、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在原审庭审时未对此质证,衡艺公司在原审当庭表示该两份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能将此两份材料作为判断科吉达公司、熊光华主观上是否知悉涉案专利、主观上是否善意的基础。
(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案外人在有关案件(2018)粤03民初828号案中的赔偿为10万元,从赔偿与侵权情节相适应的原则看,本案应比照该案件酌情减轻赔偿。
科吉达公司为中小企业,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面临巨大困难,大额赔偿造成公司更加困难,难以为继。
衡艺公司辩称:(一)科吉达公司是制造商。
1.科吉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确表示其为生产商。
2.科吉达公司销售网页及宣传册上均注明其为生产商。
3.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贴有科吉达公司标识,并无任何第三方企业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明确指向科吉达公司。
4.科吉达公司经营范围及地址均表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原审法院认定科吉达公司生产制造于法有据。
5.有关聊天记录中明确载明科吉达公司要求第三方公司按照其要求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其为生产制造,其所谓采购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对销售商的规定。
(二)科吉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是针对销售者,但本案中科吉达公司为制造商。
(三)原审法院判赔金额合理合法,涉案专利本身价值较高,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原审法院判赔10万元是合法的。
衡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衡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科吉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衡艺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专利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科吉达公司、熊光华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含衡艺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科吉达公司、熊光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晓冰和与李良清于2006年3月17日申请涉案专利,2009年9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专利权人为王晓冰和李良清。
该专利于2010年9月13日进行专利权登记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衡艺公司。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衡艺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将磁悬浮技术运用于工艺品及广告展示装置的高科技技术企业,涉案专利是衡艺公司磁悬浮工艺的核心构成专利,通过涉案专利生产的磁悬浮工艺品具有非常强的表现力,受到国际市场的高度认可。
科吉达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肆推广。
衡艺公司通过科吉达公司在1688店铺发布的销售信息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向熊光华支付了对应的货款,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相同,科吉达公司、熊光华侵害涉案专利权,给衡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在原审中共同答辩:(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即使构成侵权,科吉达公司仅为销售方,且具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
(三)科吉达公司向宏鑫拓普公司采购产品并非委托加工行为,不能将有关宣传、销售策略与专利法意义上的生产混为一谈;
(四)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衡艺公司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说明科吉达公司、熊光华有侵权故意;
(五)熊光华只是科吉达公司的股东之一,无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衡艺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王晓冰、李良清。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衡艺公司。
衡艺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的缴费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
(二)衡艺公司指控科吉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1.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785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16日,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监督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欢欢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商城”,输入“ShenzhenCOGIDEATechnologyCo.,Ltd.”,搜索到科吉达公司的店铺,其中公证书附件第4、5页是科吉达公司店铺网站的首页,即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图片,公证书附件第14、15页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销售信息。
公证书附件第29页有科吉达公司自行上传的营业执照信息,公证书附件第21、22页有科吉达公司库存产品及半成品的照片;
公证书附件第24页有科吉达公司生产车间及生产厂房的照片。
2.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2002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18日,在公证员雷某与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速尔快递,运单号码:880××××7400)。
取得包裹后,即时来到国际信托大厦4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欢欢打开包裹,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相关信息进行拍照并对内附的宣传册部分页面进行现场复印,拍照后公证员雷某将上述包裹中的部分产品及一本宣传册封存,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再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
衡艺公司原审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
该产品实物由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封存,包装箱上贴有速尔快递的邮单,邮单编号是880××××7400。
经原审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均为白色盒子装着,内有一本标有“COGIDEATECHNOLOGY”的宣传册。
被诉侵权产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底座,底座的底部有一个标签,上面标有“Cogidea撕毁无效”字样的标签,另外一部分为灯泡,并附有插电线及插头,包装盒、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均无任何生产及销售商的信息。
原审当庭接通电源,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灯泡悬浮于底座上正中央。
衡艺公司还提交了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1月14日,户名为“周欢欢”向收款人熊光华转账1656元,摘要显示“COG-BL003”磁悬浮灯泡产品费。
原审另查明,根据衡艺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注册号为16074423号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科吉达公司。
经原审庭审查明,衡艺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宣传册封面上的标识与科吉达公司注册商标一致。
宣传册内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三)衡艺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1.衡艺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衡艺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属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六项技术特征:A.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B.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C.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D.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体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E.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F.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在原审当庭接通电源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浮灯泡可以进行水平运动,当上浮灯泡稍微偏离基准位置时,又能返回到所述基准位置。
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确认。
根据原审当庭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观察情况,并对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构造进行拆解分析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由一磁性底座和悬浮体组成;
b.悬浮体在不通电的情况下,其可以吸住其它铁质的物品,具有永磁性,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在通电情况下,将电源与底座相连,底座指示灯亮起,将悬浮体放置在底座的上方,该悬浮体可悬浮在底座中心上方位置并水平旋转;
c.悬浮体在悬浮时能够吸住铁质的物品,具有单一磁性;
d.底座内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底座内;
e.悬浮体在悬浮时,其下端磁性与底座磁性相反,从而将悬浮体固定悬浮在环形中心位置,即基准位置。
f.通过四个电磁铁组以及安装在中间交叉形电路板上的磁性传感器组成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底座内,该控制装置可以控制悬浮灯泡悬浮在基准位置而不发生水平方向上的偏移。
关于技术特征F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说明书中对“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或邻近柱形永磁铁的一端的磁性相反。
在底座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原审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内设置有一个环形永磁铁、四个带铁芯的线圈、三个霍尔元件传感器及控制电路板,四个带铁芯的线圈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分别沿纵横方向排列,在底座内靠近线圈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呈交叉状分布的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传感器分成两组,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纵横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说明书第8页同时也说明了该项实施例电磁铁不局限于四个,能够分成两组(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以上控制水平方向的两个自由度都可以。
针对原审当庭拆解对比,衡艺公司主张,关于技术特征F中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权利要求2中有体现,实际上指的就是圆环中的这一块的区域,包含至少两种电磁铁等。
故衡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科吉达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1)涉案专利通过四个或四个以上霍尔元件传感器分别检测对应电线圈的磁性强度,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两个霍尔元件传感器检测磁性悬浮体在两个方向上的位移变化,技术手段不同;
涉案专利具有检测线圈电流强度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检测位移变化功能,功能不同;
(2)综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限定了四个以上的电磁铁及相对应数量的传感器,排除了四个以下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传感器的技术方案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3)涉案专利所述的四个电路部分设置及其与传感器组的连接和控制方式是功能性特征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衡艺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上述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非如说明书所称的环形磁铁,而在于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具体而言是四个以上的磁性传感器结合成两套独立的四个电路部分组成的减法电路的控制系统,在认定相应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应从严审查。
因此根据技术贡献与保护范围相适应的原则,涉案专利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核心,而被诉侵权产品未采用该具体实施方式,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科吉达公司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事实科吉达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宏鑫拓普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为此,科吉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一,(2019)深宝证字第24384号公证书,2019年7月16日,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龙华办证点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浏览器输入IP地址后进入浙大恩特开发的客户管理软件,进入一个邮箱,这个邮箱是科吉达公司邮箱,有科吉达公司跟宏鑫拓普公司采购的一个邮件的记录,进入到采购的邮件之后,公证书附件第4页截图有科吉达公司与宏鑫拓普公司进行采购的邮件,在该页面的邮件的第三行邮件名称显示“货款水单,修改,新订单:FO18026-EM16”,点开这封邮件,邮件内容显示“……今天下午,丝印厂的人会来工厂取底座外壳,请准备好素材……”该附件为科吉达公司的采购订单,订单内容显示产品型号为COG-BLOO3,数量60个,单价175元,合计金额10500元,产品描述显示内容为“1.UL认证插头;
2.塑料底座,水转印木纹,底座要雕刻的触摸开关和圆环标识;
3.9悬浮系统,悬浮玻璃灯泡,灯泡头带水转印,而且灯泡里面垫一块镜面亚克力,LED灯条;
4.2米编织延长线;
5.外壳需要发到客户指定的工厂去丝印LOGO……包装要求标准白盒包装,另外要求有磁悬浮灯泡的英文说明书”,该订单下单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工厂交期为2018年12月27日。
其二,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付款人是熊光华,收款人是隆兴,付款金额是10920元,备注上面写的是货款FO18026-EM16。
其三,送货单,该上面写的收货单位,注明的是FO18086-EM16,地址写的是HXTP-007/11-09,日期写的是2018年12月27日,名称及规格木纹悬灯泡带LOGO加两米延长线,单位是台,数量是60,名称及规格下面有一栏写的是“隆兴”二字。
其四,(2019)深宝证字第243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也是对科吉达公司与宏鑫拓普公司关于采购订单的多封邮件截图,邮件主题为“大货订单FO18018-S031”,其中一份邮件显示,科吉达公司对宏鑫拓普公司说到:此单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工厂要进行两次返工,科吉达深表歉意同时,深表感激难以言表……邮件附件为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付款人是熊光华,收款人是隆兴,付款金额是19116元,备注上面写的是货款FO18018-S031。
科吉达公司欲证明与宏鑫拓普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科吉达公司不生产相关磁悬浮产品,仅仅是销售。
熊光华认为衡艺公司要求其对科吉达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熊光华提交了一份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网站上打印的科吉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科吉达公司有两个股东,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不应当对科吉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与衡艺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衡艺公司请求科吉达公司、熊光华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科吉达公司、熊光华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科吉达公司、熊光华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标准,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衡艺公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600元证明其部分维权合理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六)其他相关事实衡艺公司原审当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前往美国参展的有关照片作为参考资料(不作为证据使用),主张熊光华明知从衡艺公司处获知了该案的专利技术,证明其主观侵权的恶意。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原审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衡艺公司指控科吉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三)科吉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果侵权成立,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案中,衡艺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相关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科吉达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霍尔元件传感器数量、电路设置等方面存在不同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该实施例描述的是以四个电磁铁和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排布、连接实现水平运动控制功能的实施方式。
但说明书末段同时强调:“电磁铁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分成两组(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以上以控制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都是可以的,例如六个等,与此相应,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
该段描述并非限制电磁铁数目为四个以上,而是说明电磁铁可分成两组且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能够实现水平控制功能即可;
其所述“与此相应”也并非指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数目与电磁铁数目相应均应为四个以上,而是指与电磁铁数目相应的,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数目亦不应局限于实施例中所列举的四个,任何数目的传感器,只要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二维自由度运动,都应当纳入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还强调:“这种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二度自由运动)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手段”“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其他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示了磁悬浮装置中通过设置霍尔元件传感器检测磁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运用传感器检测原理及磁场常识,按照不同的排布、连接方式设置霍尔元件传感器用以检测磁场。
而被诉侵权产品平面底座内设有带铁芯的四个线圈,共同组成电磁铁组,四个线圈中将一个十字型支架包围,在横向支架和竖向支架上分别安装一个霍尔元件传感器,支架顶端也设有一霍尔元件传感器,其线圈、铁芯、霍尔元件传感器的设置、排列方式与上述具体实施方式基本相同,且均能够实现使磁性悬浮体在发生偏离时返回基准位置的功能。
至于内设铁芯的线圈、霍尔元件传感器之间如何连接、控制电路板如何设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使上述装置实现所述功能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的。
“具体实施方式”中虽然对控制电路板的具体元件设置、连接以及运算方式有所描述,但这种方式并非唯一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功能实现的前提下,选择不同的设计,因此,“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有关电路板具体设置的内容也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
综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科吉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衡艺公司指控科吉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衡艺公司指控科吉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9)深证字第17856号公证书和(2019)深证字第20028号公证书,科吉达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以销售为目的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向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科吉达公司在原审中也当庭确认了其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衡艺公司关于科吉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指控,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科吉达公司制造侵权的指控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根据衡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科吉达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对外宣传其为专业从事磁悬浮产品的研发、制造及销售,对外展示了库存产品及半成品的照片,公开了生产车间及生产厂房的照片,结合科吉达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以及住所地位于工业城,可以认定科吉达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通过原审庭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底座上面标有“Cogidea撕毁无效”字样的标签,“Cogidea”为其阿里巴巴上的英文字号,宣传册上亦显示有“Cogidea”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及宣传册上的信息均指向科吉达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科吉达公司所制造。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科吉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科吉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科吉达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宏鑫拓普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为此,科吉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深宝证字第24384号公证书、招商银行流水单、送货单、(2019)深宝证字第24385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成立合法来源的前提是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主观上为善意不知道,且能证明该产品通过正常的交易习惯获取而来。
该案中,科吉达公司提交的(2019)深宝证字第24384号公证书、招商银行流水单、送货单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宏鑫拓普公司,但是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科吉达公司在向宏鑫拓普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能、材质、规格及包装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结合原审法院庭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标有科吉达公司字号的标签,科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明为“采购”实为“定制”,综合衡艺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参考的劳动合同、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可以看出,科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光华主观上是知悉衡艺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其主观上难为善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科吉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对科吉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科吉达公司未经衡艺公司的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熊光华作为科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提供其个人账户对外收受款项,衡艺公司代理人亦通过汇款给熊光华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熊光华客观上为科吉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衡艺公司请求科吉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衡艺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科吉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衡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许可费的标准,且衡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予以酌定:1.衡艺公司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
2.科吉达公司、熊光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衡艺公司为该案进行公证、委托律师等必然支出的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科吉达公司及熊光华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吉达公司、熊光华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科吉达公司、熊光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共同承担。
二审中,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及衡艺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科吉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科吉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科吉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可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面标有“Cogidea撕毁无效”字样的标签,“Cogidea”为科吉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英文字号,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宣传册上亦显示有“Cogidea”字样,宣传册封面上的标识与科吉达公司16074423号注册商标一致,产品及宣传册上的上述信息主要起到标注产品来源的作用,科吉达公司将其可资识别的标识印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册上的行为,具有表明其是该产品制造商的意思。
此外,科吉达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对外宣传其从事磁悬浮产品的研发、制造及销售,且展示了库存产品及半成品的照片,公开了生产车间及生产厂房的照片,科吉达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亦包括磁悬浮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综上,科吉达公司可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虽然科吉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宏鑫拓普公司购得,但因科吉达公司具有将其可资识别的标识印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册上等上述行为,且其要求宏鑫拓普公司按照要求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科吉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对科吉达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科吉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可为流通渠道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而不是制造者。
本案中,科吉达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科吉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基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衡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科吉达公司侵权获利及有关专利许可费的标准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衡艺公司为该案进行公证、委托律师等必然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科吉达公司及熊光华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对上述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应予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未加以区分,有所不妥。
关于合理开支,考虑到衡艺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相应支出,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
综合本案诉讼情况,本院将本案科吉达公司、熊光华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9万元,应承担的衡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1万元,合计仍为10万元。
综上,科吉达公司、熊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科吉达科技有限公司、熊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8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7月21日涉案申请“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ZL200610065336.1)关键词发明专利;
侵权;
制造行为;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吉达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光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市科吉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熊光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ZL200610065336.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科吉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熊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1.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认定2.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3.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确定裁判观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可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可为流通渠道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而不是制造者。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