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知民初143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言成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
经营者:于言成。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莱西市言成超市(以下简称言成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王新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在温州创立,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已获得美国著名箱包锁具TSA的授权,是中国仅有的几家获得TSA锁具全权授权的配件制造厂之一,并与多家国外驰名箱包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
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箱包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7××××.5,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言成超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60号公证书,证明: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
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2020年度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
证据3.(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6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属稳定;
证据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6日,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27××××.5,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派克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其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将权利要求1划分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
2.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3.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
4.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
5.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
6.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
7.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
8.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
9.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
10.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
11.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
12.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
13.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
14.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派克公司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20年5月26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7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来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的“利鑫商场团购中心”,在该商场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两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利鑫商场购物小票”一张。
王新宁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王新宁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POS签购单”、“利鑫商场购物小票”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3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查验,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产品为一黑色拉杆箱,经比对,该拉杆箱上的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4个技术特征相比,除技术特征2外,两者其余13个技术特征均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的共用铰接端(连接座后半部分与上盖一体化设置,共用一个铰接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3.被告言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3月29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电器、海产品、熟食、生鲜肉、化妆品、粮油、电子产品、家电、厨房用品、家居用品、玩具、鞋帽、烟酒糖茶批发及零售。
经本院核实,言成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涉案产品的“利鑫商场团购中心”亦位于莱西市。
“利鑫商场”无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27××××.5、专利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箱包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4个技术特征相比,除技术特征2外,两者其余13个技术特征均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的共用铰接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侵权产品采用底座与上盖、连接座的共用铰接端进行铰接设置,同样可以实现权利要求中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最终达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的圆周运动的功能,以达到开合锁具的效果。
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相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38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地为莱西市602省道附近的“利鑫商场团购中心”,该商场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均位于莱西市,且“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莱西市言成超市”,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言成超市销售。
综上,被告言成超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言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7××××.5、专利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西市言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莱西市言成超市负担5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