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0民初150号原告:杭州伊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绿地运河商务中心7幢1301-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05。
法定代表人:祝余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小毛,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杭州伊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源公司)与被告高小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黄玲玲担任审判长,与黄皓、余磊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伊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819972号“Y.SING”、第5136353号“衣香丽影”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共计1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5819972号“Y.SING”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3月14日起至2026年03月13日;
第5136353号“衣香丽影”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0月07日至2029年10月06日。
前述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商标状态稳定,受《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的商品详情页面、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品牌描述、商品实物等多处,均突出使用“Y.SING”、“衣香丽影”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而事实上,被告所销售的“Y.SING”、“衣香丽影”服装并非来自原告许可或授权,且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将商品实物中价格标等去除销售给消费者,改变了商品出售时的完整状态,割裂了商品与原告品牌及公司的一一对应性。
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小毛未作答辩。
原告伊美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且前述商标权合法稳定,处于法律有效期内。
证据二、(2021)皖合庐公证字第28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四、“Y.SING”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Y.SING”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衣香丽影YIXIANGLIYING”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证明、利润表,证明原告的商标有很高知名度,销量高、利润大、纳税额高,有极大的品牌价值。
被告高小毛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但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美源公司经受让获得第15819972号“Y.SING”商标和第5136353号“衣香丽影”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是第25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2020年1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女妖正品代购”店铺内,支付2487元购买了“YSING衣香丽影2020冬装新款专柜正品101029030纯色休闲针织衫469”、“YSING衣香丽影2020冬装新款专柜正品101128332双面呢大衣”、“YSING衣香丽影2020冬装新款专柜正品101029030圆领休闲毛衫539”三件商品,订单编号:1236230413240984512。
2020年12月18日和2020年12月21日,公证员代为收取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
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对整个购买和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出具了(2021)皖合庐公证字第28号公证书。
经庭审现场查封公证物品与原告提供同款货品比对,原告同类正品商品吊牌上印有“Y.SING”标识,有合格证,涉案侵权商品吊牌上印有“Y.SING”标识,但无合格证,且部分衣服上细节与品牌方提供的产品有细微差别。
另查明,经淘宝网的信息披露,被告高小毛是淘宝网店“女妖正品代购”的经营者。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5819972号“Y.SING”商标、第5136363号“衣香丽影”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小毛在其经营的网店网页上多次使用“YSING衣香丽影”标识,其出售的商品吊牌上印有“Y.SING”标识,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819972号“Y.SING”商标、第5136363号“衣香丽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小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伊美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伊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杭州伊美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高小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