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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迪美药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9355号
案件名称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迪美药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迪美药业有限公司;广州迪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9355号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9。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迪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科技园A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Q。

法定代表人:吴月清,总经理。

被告:广州迪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茶园路自编17号之一第一至五层(茶园路17号雅致苑六号楼)自编1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K。

法定代表人:郑大志,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与被告湖南迪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迪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被告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侵犯华润三九公司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的行为;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的模具和召回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

2.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30天消除影响;

3.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连带赔偿华润三九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4.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连带支付华润三九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5.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华润三九公司是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的“抑菌霜”产品上使用“三九达芙王”标识,侵害了华润三九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华润三九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故华润三九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共同辩称:1.“三九天”的是指冬至节后的一段时间,是一年中最冷的时期,该二字在日常生活中运用非常广泛,谚语“冬练三九,夏练三伏”中也有“三九”的使用,故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三九”字样属于描述性或指示性使用,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被诉侵权标识“三九达芙王”与华润三九公司的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广州迪美公司的“达芙王”商标,多处注明生产厂家为湖南迪美公司,相关公众不会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华润三九公司。

3.华润三九公司近三年未使用第1520414号“三九”商标,华润三九公司无权主张该商标权。

4.我方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华润三九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极度不合理。

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我方已立即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链接,而且被诉侵权时商品生产量极低,只有7件销量,获利极低。

故请求驳回华润三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程度的相关事实第1790551号“999”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消毒纸巾、药酒、医用保健袋、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项目上。

2009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三九企业集团。

2009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华润三九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

第1520414号“三九”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胶丸等商品项目上。

2009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三九企业集团。

2009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至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华润三九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止。

第47774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净化剂、外科用织物等商品项目上。

2010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华润三九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30年8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注册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999”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华润三九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999”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第1790551号“999”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第1790551号“999”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第1520414号“三九”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华润三九公司另提交了广告代理合同及排期、广告发布手册、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等证据,用以证明华润三九公司的“999”商标通过广告宣传获得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广告代理合同及排期显示:三九系列产品在CCTV-3、广东电视台、湖南卫视、安徽卫视、凤凰卫视中文台、凤凰卫视咨询台、凤凰卫视电影频道、四川卫视、珠江频道、江苏卫视等频道进行广告宣传,上述广告合同金额超过3亿元。

华润三九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等显示: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授予1995年度军队名牌产品;

中国品牌研究院认定“999”品牌为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

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连锁药店分会2006年授予“999皮炎平”消费者最喜爱的医药保健类知名品牌;

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认定“999正天丸”“999皮炎平”“999感冒灵颗粒”为中国非处方药重点类别领先品牌;

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2012年认定“999”品牌为深圳知名品牌;

中国国际商标知识大赛组织委员会2001年认定“999”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等。

华润三九公司提交“三九胃泰颗粒”商品2021年7月在京东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

该证据显示“三九胃泰颗粒”商品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三九胃泰”字样。

二、湖南迪美公司、广州迪美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2020年11月17日,华润三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平台的“达芙王迪美专卖店”公证购买了一支“三九达芙王抑菌霜”。

相关公证页面显示该商品的单价为36元,月销量为7,库存1159件。

广州迪美公司确认该店铺系其经营。

上述抑菌霜(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三九达芙王”标识,外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注明生产商为湖南迪美公司、销售单位为广州迪美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日。

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广州迪美公司委托湖南迪美公司生产,再由广州迪美公司销售。

华润三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三九达芙王”与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为:1.被诉侵权标识为纯汉字,而第1790551号商标为纯数字商标,两者读音、字形、含义存在显著区别;

2.被诉侵权标识由五个汉字组成,而第1520414号商标仅由两个汉字构成;

3.第4777496号商标由“999”数字和“三九医药”组成,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也存在明显区别。

三、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的举证情况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113943号“达芙王”注册商标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系对第7113943号商标的合理使用。

第711394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人用药、医用激素、护肤药剂,有效期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涉案“达芙王迪美专卖店”的页面截图,拟证明广州迪美公司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该证据显示“达芙王迪美专卖店”已无“三九达芙王抑菌霜”产品。

华润三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也确认“达芙王迪美专卖店”已下架被诉侵权商品,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华润三九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华润三九公司为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货款36元。

华润三九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润三九公司就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华润三九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张华平、吴武文律师代理,前期律师费为25000元。

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金额均为25000元。

湖南迪美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生物制剂的研发及技术咨询、消毒剂、生物制品、卫生用品的生产和销售等。

广州迪美公司于2008年1月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工程研究服务、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生物药品制造等。

本院认为,根据华润三九公司提交的“三九胃泰颗粒”商品销售页面截图可知,华润三九公司目前仍在使用第1520414号注册商标,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主张该商标近三年未使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华润三九公司有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三项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广州迪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商品实物、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均同时注明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的信息,且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相同,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广州迪美公司委托湖南迪美公司生产,故华润三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等处使用“三九达芙王”字样,并非描述天气或指示用途,而是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主张“三九达芙王”字样属于描述性或指示性使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标识为“三九达芙王”,第7113943号注册商标为“达芙王”,两者存在显著区别,故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系对第7113943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人用的抑菌霜商品上,与华润三九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可以进行商标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标识“三九达芙王”与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两者的文字结构不同,前者为“三九”,后者为“999”,但后者亦可读为“三九”,两者具有指代或对应关系,结合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999”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与华润三九公司的字号“三九”之间已形成特定的联系,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三九达芙王”与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标识“三九达芙王”与第152041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三九”字样相同,区别在于前者含有“达芙王”字样,考虑到第1520414号注册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两者的以上区别,构成近似。

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系由“999”以及“三九制药”组成,同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亦与第4777496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华润三九公司有第1790551、1520414、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润三九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需要专用的生产模具,也未举证证明市场仍存在流通的侵权商品,华润三九公司诉请主张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销毁专用生产磨具、召回市场上仍在流通的商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华润三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其诉请主张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华润三九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广州迪美公司、湖南迪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华润三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华润三九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迪美药业有限公司、广州迪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90551号、第1520414号、第4777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湖南迪美药业有限公司、广州迪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湖南迪美药业有限公司、广州迪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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