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737号原告:许文艺,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金彭五金配件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1-442号。
经营者:陈金苹,女,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陈金苹的丈夫。
原告许文艺与被告新郑市金彭五金配件店(以下简称金彭配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被告金彭配件店的经营者陈金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33021××××.X专利名称为“水龙头(1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文艺于2013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龙头(1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0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X,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由于原告上述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自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该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相近似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金彭配件店答辩称其为零星销售商,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其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恶意和过错,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2013年5月29日,许文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水龙头(15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X。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8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比对的情况1.被诉侵权产品的取得2020年7月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接受许文艺的的委托,委派黄**鑫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7月14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林嘉伟及黄**鑫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华南城建材交易中心6B区的“橱柜衣柜五金”(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及林嘉伟的现场监督下,黄**鑫对“建材交易中心”的大门、“橱柜衣柜五金”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店内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在该店购买如下商品:“龙头”一个,黄**鑫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伍拾伍元整,并在该店取得单据一张。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后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黄**鑫对上述商品、单据进行拍照,对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
上述拍照、截图共得照片十六张附后。
2.比对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被告确认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一个龙头、一个配件、一张销货清单。
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均由柄身主体、把手、出水管组成。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多了一个圈,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与龙头主体连接稍微延长,除此之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是细微、局部的,从整体视觉效果看没有实际性的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柄身后面有一个小尾巴,上面镶嵌有宝石,中间有大圆环设计,手柄位置有尾巴,且龙头上有明显的冷热水标识,被控侵权产品龙头出水口的长度比涉案专利的长。
三、查明的其他情况1.被告金彭配件店注册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金苹,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配件、发泡胶、玻璃胶、结构胶、卫浴洁具、日用百货、五金交电。
2.被告金彭配件店提交其与“露梵卫浴,宫野智能朱付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账单详情截屏,与朱付浩的通话录音一份,泉州市露梵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股东苏玮虹、朱付浩的身份复印件,以及显示“露梵卫浴郑州工厂店”的彩页,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微信名称为“露梵卫浴,宫野智能朱付浩”处购进,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许文艺依法取得第ZL20133021××××.X号“水龙头(13501)”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为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龙头,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均由柄身主体、把手、出水管组成。
从整体上看,两者存在细微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柄身主体中间有一个圆环设计,而涉案专利无圆环,但该细微差异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来看,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与涉案专利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因未提供被告进行制造行为并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金彭配件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微信名称为“露梵卫浴,宫野智能朱付浩”处购进的,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其与露梵卫浴,宫野智能朱付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账单详情截屏,与朱付浩的通话录音,泉州市露梵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股东苏玮虹、朱付浩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显示“露梵卫浴郑州工厂店”的彩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7月27-28日的与“露梵卫浴,宫野智能朱付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显示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也不显示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即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账单详情显示收款商户为南安市苍春丰水暖配件批发店;
时间为2020年8月14-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尽管显示有一水龙头图片,但对方身份信息同样不详,且时间在原告公证购物之后,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为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所提交的电话录音亦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的身份,且不能证明对方将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
所提交的泉州市露梵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股东苏玮虹、朱付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显示有“鹦鹉单孔套铜LF-6017”等多个产品的“露梵卫浴郑州工厂店”彩页,亦均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泉州市露梵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许文艺的实际损失与金彭配件店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亦无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
本院既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被告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者而非制造者,又考虑到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贡献率、原告在同一时期段起诉有多个同类型案件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金彭配件店赔偿原告许文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金彭五金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许文艺第ZL20133021××××.X号“水龙头(13501)”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金彭五金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许文艺负担900元,被告新郑市金彭五金配件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