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春燕眼镜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大厦XX商城XX。
经营者:张春燕,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镇XX村XX组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春燕眼镜商行(以下简称:春燕眼镜行)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春燕眼镜行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因经营困难与福建省福州市XX号叶大利联系要求加盟“海峡宝岛”眼镜事宜,当时叶大利向上诉人出示其公司近百页注册资料,上诉人向其支付为期3年的加盟费20000元,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不知晓海峡宝岛与晶华宝岛有侵权之争,所以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因疫情闭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目前晶华宝岛公司与福建海峡宝岛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案正在上海诉讼中,具体事实有待上海高院的裁定作为依据。
且晶华宝岛公司有向多家小型个体企业提起恶意诉讼,索要高额费用,并以此作为获利手段的行为。
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燕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宝岛及图”、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春燕眼镜行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春燕眼镜行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登报消除其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给晶华宝岛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春燕眼镜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30年5月6日。
二、2003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图+寳島(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10047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三、2004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图+寳島(横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四、2013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
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五、宝岛谘询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就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分别、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上述商标的品牌营销,并有权就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772859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3110047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10848902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六、2020年9月21日,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晶华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购买人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城的“海峡宝岛眼镜”。
晶华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商铺外部门头、内部展示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老花镜一副。
2020年10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787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店内墙壁上有“海峡宝岛眼镜”字样;
店内放置的广告牌上有“十年宝岛情 感恩您同行”字样;
店内柜台下部注有“宝岛眼镜”字样;
《定配单》上注有“海峡宝岛眼镜”字样,其中“宝岛眼镜”字体较大。
七、春燕眼镜行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
2020年12月18日通过“天眼查”查询,春燕眼镜行的企业状态为“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春燕眼镜行是否实施了侵害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晶华宝岛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使用权,注册人授权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晶华宝岛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春燕眼镜行在其店铺门头、店内墙壁、柜台、《定配单》等多处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与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商标内容相同,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未见与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及文字,不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春燕眼镜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晶华宝岛公司还起诉要求春燕眼镜行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登报消除其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给晶华宝岛眼镜造成的不良影响,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春燕眼镜行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春燕眼镜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含晶华宝岛眼镜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西安市新城区春燕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西安市新城区春燕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晶华宝岛公司已预交),由晶华宝岛公司负担200元,由春燕眼镜行负担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春燕眼镜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一、福州宝岛眼镜公司企业名称、省政府批文文件、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带“宝岛眼镜”字样在中国大陆有在先权使用,早于涉案注册“宝岛眼镜”商标;
证据二、福州阳光眼镜、成都宝岛光学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公司企业名称、银行汇款单、中铁托运单,拟证明带“宝岛眼镜”字样公司与福州宝岛眼镜公司有关联关系、历史渊源;
证据三、叶奶加拓展“宝岛眼镜”全国加盟连锁工商备档是福州宝岛眼镜公司有授权许可,拟证明带“宝岛眼镜”字样全国连锁有在先使用权;
证据四、发展全国加盟连锁的合作协议、授权书,拟证明叶奶加发展全国带“宝岛眼镜”字样有福州宝岛眼镜公司的许可;
证据五、合议共约、声明书,拟证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公司登记带“宝岛眼镜”字样公司及接管福州宝岛眼镜全国连锁业务是经过授权有历史渊源的;
证据六、第14739051号商标证、著名商标认定、中共福州市鼓楼区委办公室等文件,“质量月”、“5.20”、“3.15”国际消费者权益等宣传活动图片,拟证明海峡宝岛眼镜公司经过多年不断努力与发展成为福建省著名商标、重点民营企业,且规范使用“海峡宝岛眼镜”字号参加政府部门的各种宣传活动;
证据七、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并购60%股份(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备案信息),拟证明2016年福州宝岛眼镜被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并购60%股份,反过来告海峡宝岛眼镜、阳光眼镜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晶华宝岛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显示当事人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关联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涉案商标无关,且上述证据春燕眼镜行均未提供原件。
本院经审查,春燕眼镜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原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
“宝岛”系列商标经过晶华宝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眼镜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春燕眼镜行在提供相同服务时,使用“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标识,其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均为“宝岛”,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春燕眼镜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至于春燕眼镜行认为其获得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故意的主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春燕眼镜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含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万元,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亦无不当。
综上,春燕眼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西安市新城区春燕眼镜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