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经营者:冯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村XX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以下简称光明眼镜行)与被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眼镜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是光明眼镜行在一审中没有进行答辩和质证,程序不合理;二是爱亦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三是光明眼镜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主观上无侵权恶意,且待售产品数量极少,取证前亦未售出过,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到侵权性质、经营状况、实际影响,适用法律不当;四是对比同类案件,判决不公。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爱亦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明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BOLON”、“暴龙”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光明眼镜行支付赔偿金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光明眼镜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9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爱亦锐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双方签订了《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含第3192360号、10689490号在内的多个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履行包括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在内的维权职责,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20年5月27日,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7日,公证人员与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临潼区XX路“光明眼镜”,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商店门头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眼镜一副,其使用微信扫码付款后,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至汉唐公证处封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2020年8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5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涉案店铺门头为“光明眼镜”,收款人为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收款金额为38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成立于2015年6月1日,经营者为冯勇,经营地址为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房XX村XX段。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多处标有“BOLON”标识与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英文单词相同,字体略有区别,与爱亦锐公司第10689490号商标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Bolon”、“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可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爱亦锐公司在授权期间依法可以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权利主张,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爱亦锐公司为证明光明眼镜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光明眼镜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光明眼镜行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近似,与第10689490号基本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光明眼镜行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光明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光明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爱亦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光明眼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光明眼镜行商店经营时间、地理位置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光明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光明眼镜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爱亦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全部由光明眼镜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有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笔录签字.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均发表意见,法庭亦对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光明眼镜行以一审程序不合理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爱亦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光明眼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光明眼镜行商店经营时间、地理位置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妥。
综上,光明眼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光明眼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