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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3执79号之二
案件名称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董宾;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经营者:董宾,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西铺村XXX号。

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沪7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应向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因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申请执行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向被执行人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知被执行人的经营者到本院接受约谈,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名下无银行账户、车辆、证券、房产、网络银行等其他财产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的经营者董宾名下有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网商银行等银行账户以及支付宝、付费通等网络支付机构的账户信息,合计3,200余元,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分别对上述账户进行依法冻结。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其中董宾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808.89元、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301.68元、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1,011.31元、付费通账户内人民币109.41元,合计人民币3,231.29元划拨至申请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

由于上述账户内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执行款项,故本院依法继续冻结;

3.查明被执行人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的经营者董宾名下无车辆、证券、房产等其他财产信息;

4.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经营者董宾名下的网商银行账户线索,经查董宾名下确有网商银行账户,但账户内余额为“0”。

三、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在本院协调下通过网络在线庭审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由被执行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放弃剩余执行款项,但截止约定期限被执行人仍未支付上述执行款,执行和解未达成。

四、2021年6月3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事项委托平台,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即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经营状况及其经营者董宾的经济状况。

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经实地调查后提供了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现场是一片狼藉,没有生产经营迹象,同时该院还表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6月6日,本院第二次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的经营者董宾名下有一份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单,经向保险公司查询,保险公司回函称该保险系赠品,无现金价值,不支持冻结。

其他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六、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21年7月12日将被执行人平乡县晨晓儿童玩具厂及其经营者董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董宾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财产的相关材料、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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