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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王焕文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知民初9号原告: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万盛电镀工业园院内(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的车间内)。

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高泽街道工业园(五莲万盛电镀工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焕文,总经理。

被告:王焕文,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钜源公司)与被告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王焕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邱斌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被告王焕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申请号为202010675702.5)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负担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与嘉兴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安装了直线式龙门挂镀碱性镀锌自动生产线,于2018-2019年根据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要求,制定了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原告于2020年7月2日与苏州意控优工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挂镀锌升级改造合同,完成了自动化升级。

被告王焕文于2016年入职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9月委派至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任职,职务为常务副总,全面负责镀锌车间的生产经营,原被告于2020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持续在车间工作至2020年6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知悉了原告技术信息、工艺流程、经营状况,特别是碱性电镀锌技术的全部内容。

被告王焕文于2020年6月离开了原告的公司,并且于2020年7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生产工艺技术申请了发明专利“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申请号为202010675702.5)”,于2020年5月18日成立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王焕文为法定代表人,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原告公司一致,其镀锌生产车间和原告镀锌生产车间在同一园区内,直线距离不足10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相关规定,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申请号为202010675702.5)”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应属于原告。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业公司、王焕文答辩称:1.涉案专利并非是被告王焕文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

2.被告王焕文虽在原告处工作过,但原告未向其下达过涉案工艺的创造任务,发明创造非被告王焕文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也未利用原告完成涉案发明创造。

3.原告需举证证明其涉案工艺全部内容,也需证实与被告申请专利一致。

4.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5.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2020年7月14日申请发明专利“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申请号为202010675702.5),证明被告申请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系原告所有;

证据2.银行流水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焕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被告签名的车间管理记录文件、销售合同、离职申请、临时用工协议、五莲过磅单、工资补贴调整申请、金驰瑞液压车分配明细表、关于公司生产人员工作酬薪调整申请、领取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焕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焕文在原告工作期间负责生产车间的管理工作,可以接触企业全部的技术秘密和知悉产品的生产流程;

证据4.关于王焕文离职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焕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诸城中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材料1份,证明王焕文在2003年-2016年之间,在诸城中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安、锅炉、蔬菜出口检疫工作,其没有镀锌生产技术相关的工作经验和技术经验;

证据6.合同4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建设该条生产线,于2017年至2018年多次根据合同修改生产流程,原告生产技术与被告申请专利文件中记载的生产技术相同;

证据7.(2020)鲁五莲证民字第16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车间的设备情况及生产过程;

证据8.报销票据,证明被告王焕文在原告工作期间负责车间的生产管理工作,很多单据由王焕文签字;

证据9.公司关联关系证明1份、股权代持协议3份及王洪江、王焕明、曹君、赵振燕、赵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曹君,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8、9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只有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两公司为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

证据2.专利审查合格通知书、说明书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申请发明专利具体内容及相关情况;

证据3.专业书籍2本以及订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王焕文在入职原告前就已经自学相关专业技术;

证据4.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7张,证明被告王焕文在离职后,到浙江、江苏等地自费参观学习相关技术的事实;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12日发给被告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打印件,证明该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被告申请的专利技术属于公知常识和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初步意见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两被告未提供其原始载体,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号为202010675702.5,名称为“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申请日为2020年7月14日,发明人为王焕文,申请人为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

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前处理、电镀、驱氢和后处理;

所述前处理为高温脱脂处理,包括多次一级脱脂、多次一级水洗、多次二级脱脂和多次二级水洗,进行活化后多次三级水洗再中和处理;

其中,所述一级水洗包含有酸洗,酸洗在可提高酸洗效果的工件晃动环境下进行;

所述电镀中加入辅助阳极进行电镀;

所述驱氢包含有高温烘烤和活化,再一次水洗、复镀和钝化,多次二次水洗,再进行风切和烘干;

所述后处理包括多次一级纯水水洗后进行一级钝化,进行多次二级纯水水洗与二级钝化交替处理,再进行封闭、风切和烘干。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处理中的多次一级脱脂包含有化学脱脂和阴极电解脱脂;

所述一级水洗包含超声波水洗、喷淋热水洗、水洗和喷淋水洗,而酸洗是在喷淋热水洗和水洗中间进行;

其中喷淋热水洗为超声波水洗提供水源,和/或喷淋水洗为水洗提供水源,形成二次逆流水源;

所述二级脱脂包含有阳极电解脱脂;

所述二级水洗包含有超声波热水洗和热水洗,热水洗为超声波热水洗提供水源,形成二次逆流水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二级脱脂前进行碱中和,用于中和酸洗后的残留酸。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级水洗包含有水洗和喷淋水洗;

中和处理为纯水碱中和。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处理设有油水分离器,并利用油水分离器进行脱脂液浮油分离,分离油脂后的脱脂液可循环利用。

6.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镀采用双高频电源输入,高频电源均带485通讯,配备千安培小时计和计量泵。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镀以氢氧化钠为导电盐;

所述电镀以氧化锌为无氰电镀锌。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级纯水水洗包含有纯水洗、喷淋纯水洗和超声波纯水洗;

所述一级钝化和/或二级钝化设有附槽、主附槽循环系统、PH计、流量泵。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处理包含有纯水出光工序,而纯水出光工序设有PH测量计和流量泵。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切设有风刀。

2021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申请号为202010675702.5,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申请人为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审查员已收到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此基础上审查员对上述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实质审查。

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申请中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如果申请人没有陈述理由或者陈述理由不充分,其申请将被驳回。

根据专利法第37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的2个月内陈述意见,如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焕文于2018年9月委派到原告处任职,2018年10月被告王焕文被任命为常务副总,是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镀锌车间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被告王焕文正式离职是在2020年7月。

两被告认可被告王焕文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并担任常务副总,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具体负责生产安排、人员管理、外委订单管理、后勤保障管理等,但任职时间与原告所述不同,被告王焕文称其在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两年,从2016年5月到2018年4月,担任生产管理部部长,后于2018年6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是主要负责人,负责业务、生产(人员、技术、后勤)、外联,2020年1月底被告王焕文提出辞职,最终离开原告时间是2020年5月底。

从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王焕文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来看,最早银行转账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最晚的银行转账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备注为3月份工资。

2016年12月13日,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嘉兴强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直线式龙门挂镀碱性镀锌自动生产线项目定做加工合同》。

原告在庭审中称,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购买了生产线,由原告实际使用该生产线。

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五莲倍福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镀锌生产线增加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五莲倍福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上挂区悬挂链回转线工程、生产线上其他工程。

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五莲倍福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镀锌生产线强新公司遗留问题整改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五莲倍福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生产线故障点等进行整改。

原告与五莲倍福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购“镀锌生产线行车配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直线式龙门挂镀碱性镀锌自动生产线”,应客户要求,向五莲倍福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购行车配件1套。

2020年6月4日,原告与五莲倍福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购电镀线配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直线式龙门挂镀碱性镀锌自动生产线”,应客户要求,向五莲倍福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购1套用于固定飞巴上辅助阳极铜排的PP卡码。

2020年12月23日,申请人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君到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生产线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天该处公证员孙某以及公证员邢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君来到位于222省道东侧的五莲万盛工业有限公司院内最南侧的一车间内,在该车间二楼一室内(悬挂办公室门牌),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君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勇对相关合同文本及发票等材料进行了查看,公证员孙某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君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勇的要求,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拍照;

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邱斌对该车间内的生产线进行了相关介绍,并由公证员孙某对车间内的生产线现状进行了录像。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五莲证民字第1627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日照钜源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中载明:核心成员为曹君、邱斌、王复亮、王焕文,编制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修订日期为2020年2月9日,供应商/厂商为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过程名称/操作/描述包括:坯料镀前检验、领料上挂具、化学除油、超声波水洗、热水洗、盐酸酸洗、水洗、电解脱脂等。

该控制计划上盖有“山东高强紧固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证据6中第三组文件中《日照钜源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中所体现的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认为两者内容一致,属于实质性相同。

两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涉案专利系被告王焕文结合自身工作经验以及外出参观学习的经验而发明的,该发明未经过相关实验论证。

两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日照钜源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同之处包括:前处理酸洗是在晃动环境下进行,在进入二级脱脂前有碱中和;

电镀是双高频电源输入,有辅助阳极;

后处理钝化有二级钝化;

产线所有的一、二级水洗的管路连接不同,除此之外涉案专利与原告的技术方案都是相同的。

原告则认为,1.前处理酸洗是在晃动环境下进行属于公知常识,被告涉案专利中仅仅描述了挂件晃动,没有任何具体的技术方案。

2.在进入二级脱脂前有碱中和,原告技术方案不具备该技术特征,但认为二级电解脱脂只是里面的主要成份也是中和所用的氢氧化钠,被告只是将电解脱脂中一些功能分开实施。

对原告技术方案的第九项二级脱脂,实际就是在进行碱中和和脱脂。

3.对被告所述的不同之处“电镀是双高频电源输入,有辅助阳极”,该辅助阳极体现在原告技术方案第17项第二列有阳极板,辅助阳极还体现在原告证据6中第二组合同中。

原告技术方案有电压伏4-7伏,也属于双高频电源。

4.被告所述的“后处理钝化有二级钝化”,原告技术方案不是钝化两次,而是一次钝化结束,一次钝化和二次钝化实现的目的和效果一样,体现在原告技术方案第31项六价五彩钝化。

5.对被告所述的“产线所有的一、二级水洗的管路连接”,该管路连接在涉案专利文件中没有记载。

原告日照钜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3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金属表面处理、加工、销售五金件、汽车、拖拉机、收割机及工程机械配件等。

被告华业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焕文,经营范围:金属表面处理、加工、销售五金件、汽车、农用车、工程机械及农业机械配件等。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曹君(甲方)与陈霞(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日照钜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甲方的指示和意图或在甲方指定的范围内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等。

2011年12月10日,曹君(甲方)与王焕明(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59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甲方的指示和意图或在甲方指定的范围内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等。

2011年12月10日,曹君(甲方)与王洪江(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潍坊锐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41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甲方的指示和意图或在甲方指定的范围内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申请号为202010675702.5)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问题,即该发明专利申请究竟是归谁所有,基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焕文之间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确定“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的专利申请权权属问题,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原告的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与被告华业公司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哪一个形成在先;

第二,被告王焕文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接触了原告的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

第三,原告的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与被告华业公司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否一致。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的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与被告华业公司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哪一个形成在先。

在本案中,被告王焕文系被告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华业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8日,如果被告华业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形成在原告的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设计完成之前,且在被告王焕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形成之前,被告华业公司自可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与原告无关。

因此,本院认为,在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的问题上,有必要对双方技术方案形成时间进行分析。

从原告提交的《日照钜源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可以看出,《日照钜源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编制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修订日期为2020年2月9日。

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0日与五莲倍福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碱性镀锌生产装置在2019年4月10日前就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和生产,原告的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的相关设计在2019年6月20日就已经编制。

对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

虽然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的相关书籍、专利审查合格通知书、说明书等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20年7月14日,在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仅能认为被告专利技术方案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

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焕文之间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王焕文在庭审中对其在原告处任职时间及从事工作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专利技术方案形成时间在原告碱性镀锌生产装置投入实际使用和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相关设计编制完成之后,且在被告王焕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形成之后。

二、被告王焕文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否接触了原告的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

本案中,被告明确2018年6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是主要负责人,负责业务、生产(人员、技术、后勤)、外联,因其平时负责生产安排,可以接触到原告镀锌生产车间的技术流程、生产工艺。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王焕文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的是与碱性镀锌生产有关的工作,因此,在被告王焕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了原告的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

三、原告的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与被告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钜源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证明其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的内容,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通过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控制计划内容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的对比,被告专利权利要求1、2、4、6-9在原告提交的《日照钜源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中均得到体现。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二者实质相同,但两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二者不同之处包括:前处理酸洗是在晃动环境下进行,在进入二级脱脂前有碱中和;

电镀是双高频电源输入,有辅助阳极;

后处理钝化有二级钝化;

产线所有的一、二级水洗的管路连接不同,除此之外涉案专利与原告的技术方案都是相同的。

对于“酸洗在可提高酸洗效果的工件晃动环境下进行”这一技术特征,双方均认可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产线所有的一、二级水洗的管路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双方均认可该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没有体现。

经过比对,本院认为,二者不同点在于被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电镀中加入辅助阳极进行电镀”“后处理包括二级钝化”,权利要求3中“在所述二级脱脂前进行碱中和,用于中和酸洗后的残留酸”,权利要求5中“所述前处理设有油水分离器,并利用油水分离器进行脱脂液浮油分离,分离油脂后的脱脂液可循环利用”,权利要求6中“所述电镀采用双高频电源输入”,权利要求10中“所述风切设有风刀”,而原告所提交的《日照钜源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没有体现上述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专利技术方案在原告所提交的《日照钜源碱性镀锌(挂镀)控制计划》中基本得以体现,与原告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基本一致,仅有个别部分存在差异。

对于该差异的性质,原告认为,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被告属于侵权行为,同样涉案专利也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两被告认为,被告的专利主要的创新点是生产的一个连续性,与环保、安全最新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技术方案的差异之处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创造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但即使该差异具有创造性,本院认为其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王焕文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工作中包括与生产设备相关的工作,即使其对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作出了改进,也应当视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且被告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而被告王焕文亦认可其离开原告时间是2020年5月底,其时间相差仅为不到2个月,符合法律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王焕文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了与生产设备相关的工作,参与了原告使用碱性镀锌生产装置进行生产的过程,而该设备的相关技术方案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基本一致。

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其接触到原告碱性镀锌生产装置相关技术方案之前完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就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非职务发明创造,因此不能归原告所有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并非通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双方对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系争技术方案系原告原有生产设备及升级的技术方案,无论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原告均有权选择将其作为商业秘密或者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得以接触该技术方案的被告,违背原告意志,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的争议不在于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而在于两被告是否能够将原告享有权利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问题,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负担其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确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010675702.5,名称为“一种碱性电镀锌的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日照钜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华业金属表面处理(五莲)有限公司、被告王焕文共同负担。

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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