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知民初72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彦,1978年2月5日出生,住保定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海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