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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2知民初37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知民初3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住所地:滨河路(河南省义马市角“百一量贩”)。

经营者:朱小花,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五,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系朱小花丈夫,住址同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以下简称义马小花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经营者朱小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该集团公司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是中国止血愈伤、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类产品的百年品牌。

云南白药牙膏是以牙膏为载体,借鉴国际先进口腔护理、保健技术研制而成的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内含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牙龈出血、牙龈疼痛)、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

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口腔护理市场享有盛誉。

近期,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识等细节上与正品均存在较大差别,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对商标权人的产品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几张照片上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我店里销售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方)与云南白药公司(商标被许可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云南白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云南白药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5年9月27日止。

2020年9月13日,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枝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14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公证员崔某与工作人员王妗戈随同申请人李艳枝共同来到了位于河南省义马市角的一家门头显示“百一量贩”等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艳枝在该店购买了标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牙膏2支,用微信支付货款40元,并取得购物小票1张。

李艳枝对支付凭证进行截图一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5张,对位置进行截图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李艳枝保管。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608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行为予以确认。

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公证所购封存商品。

经当庭查验,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二盒、购物小票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云南白药”字样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一致。

云南白药公司称被控侵权牙膏与正品有多处不同,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公证购买的封存牙膏进行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期限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记录,为假货。

另查明,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经营者为朱小花,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滨河路,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小商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酒零售。

被告认可店铺是自己的,该店铺门头上显示有“白云边、百一量贩”,底部有一排小字,显示为“糖、烟酒、副食、话费充值、小花百货”。

被告对其悬挂在店内的营业执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20年1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许可云南白药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通过对被控侵权商品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检测,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义马小花百货销售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义马小花百货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的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请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侵权合理费用2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方面的证据,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及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义马市泰山小花百货门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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