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8088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蛇口兴华路华建大厦6栋401、402、4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1520477Y。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柳佳,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大笨牛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联民东路123、125、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98644073T。
投资人:蒋永明。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我们的同班童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金沙城咸德苑6号楼1-0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8HE375。
经营者:洪超胜,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大笨牛鞋厂(以下简称大笨牛鞋厂)、晋江市安海镇我们的同班童鞋店(以下简称同班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巧燕、洪柳佳,被告同班童鞋店的诉讼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笨牛鞋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笨牛鞋厂、同班童鞋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大笨牛鞋厂、同班童鞋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事实与理由:德盈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森科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等,经宣传、推广、使用,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德盈公司发现大笨牛鞋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前述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且大笨牛鞋厂作为浙江企业,其商品销售范围地域广泛,包括福建、浙江。
其在同班童鞋店公证购买了大笨牛鞋厂生产的涉案产品。
大笨牛鞋厂、同班童鞋店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大笨牛鞋厂未作答辩。
同班童鞋店辩称,第一,其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涉案童鞋有合法来源,涉案童鞋系2017年4月21日向洪祖汉购买,当时购买5双童鞋,每双价格26元,德盈公司公证购买的系最后一双童鞋。
另外,市场上童鞋种类众多,其无法一一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780号公证书,以证明德盈公司拥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拥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323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421号公证书,以证明大笨牛鞋厂、同班童鞋店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大笨牛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德盈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同班童鞋店为证明涉案童鞋的来源,提供了三张供货凭证和销售台账记录,但三张供货凭证仅有一张2017年4月21日的凭证有体现款号名为“大笨牛”,但三张供货凭证均为电脑打印但,无相关销售方的签名或者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台账亦为单方记录所制作,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同班童鞋店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森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88144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该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11月23日,森科公司授权德盈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本案涉案商标),授权期间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
德盈公司根据授权有权对侵害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诉讼。
根据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323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2020年5月23日,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同班童鞋店购买童鞋一双,支付58元。
经拆封查验,公证购买的鞋子上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大黄鸭形象标识,鞋子吊牌上印制有“大笨牛童鞋”“卡通大笨牛鞋业,地址:××街道××路××号××。
根据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42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2019年8月3日,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嘉善县××路的“锦鹰童装”(门店名称)商店,购买鞋子两双,支付88元。
经拆封查验,公证购买的鞋子上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近似大黄鸭形象标识,鞋子吊牌上印制有“大笨牛童鞋”“卡通大笨牛鞋业,地址:××街道××路××号××。
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涉案童鞋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涉案产品上的相关信息载明了大笨牛鞋厂的相关信息,地址名称能互相印证,可认定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大笨牛鞋厂。
同班童鞋店销售侵权产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亦属于侵权行为。
大笨牛鞋厂、同班童鞋店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德盈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德盈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但大笨牛鞋厂和同班童鞋店的侵权行为情节和性质不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亦不相同,德盈公司主张大笨牛鞋厂、同班童鞋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按照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区分。
关于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德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大笨牛鞋厂、同班童鞋店实际获利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大笨牛鞋厂和同班童鞋店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德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大笨牛鞋厂赔偿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同班童鞋店赔偿德盈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德盈公司关于大笨牛鞋厂、同班童鞋店停止侵权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大笨牛鞋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大笨牛鞋厂、晋江市安海镇我们的同班童鞋店立即停止侵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大笨牛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我们的同班童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温岭市大笨牛鞋厂负担6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我们的同班童鞋店负担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诗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