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瑞波,绰号“波仔”,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何冠军,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清伯,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朱永祺,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明辉,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家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徐辉,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明兴,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黄磊,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建,绰号“小鱼儿”,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租住深圳市福田区。
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吴浩鹏,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家住深圳市福田区。
2020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吴亚丽,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高兴,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娜,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租住深圳市福田区。
201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江坤桦,绰号“华仔”,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租住深圳市福田区。
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清伯、周建、肖明辉、肖明兴、吴浩鹏、吴亚丽、张娜、江坤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豪、检察官助理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波、吴清伯、周建、肖明辉、肖明兴、吴浩鹏、吴亚丽、张娜、江坤桦,辩护人何冠军、朱永祺、徐辉、黄磊、高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瑞波未经“VIVO”“OPPO”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收购的VIVO、OPPO品牌二手手机,拿到租住的深圳市龙华区,修理、更换同型号印有“VIVO”“OPPO”商标的手机外壳,卖给王燕(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清伯,交易数额为132.323万元,违法所得10万元。
民警在上述租住房内查获一把电动螺丝刀、一把热风枪、33个印有“VIVO”“OPPO”商标的手机外壳、54个手机零件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清伯从王燕、被告人刘瑞波处购买假冒“VIVO”“OPPO”商标的手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内,清洗、贴膜、包装后,按照被告人肖明兴、肖明辉提供的客户信息邮寄出售,交易数额为380.597万元,违法所得10万元。
民警在上述租住房内查获未销售的“VIVO”“OPPO”品牌翻新手机145台。
2.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建、张娜(双方系夫妻关系)在二人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麒通天手机配件市场“小鱼儿手机饰品店”内,被告人周建负责进出货,被告人张娜负责将购货单据转给周建,二人把从被告人吴浩鹏、江坤桦处购买假冒“VIVO”“OPPO”商标的充电器、耳机等,出售给王燕,交易数额为68.6747万元,非法所得10万元。
民警在店铺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VIVO”“OPPO”商标的手机盒子(内有充电器、耳机)77个。
3.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肖明辉在淘宝店“成华区瑾驿恩商贸部”销售假冒“VIVO”“OPPO”商标的手机,肖明辉接到订单后,将客户购货信息发送给王燕或被告人吴清伯出货,交易数额为464.982万元,非法所得10万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肖明兴在淘宝店“彤阳数码商城”销售假冒“VIVO”、“OPPO”商标的手机,被告人吴亚丽在肖明兴(双方系夫妻关系)不在的情况下也会承接订单,与客户聊天、沟通。
接到订单后,二人将客户购货信息发送给王燕或被告人吴清伯出货,交易数额为448.898万元,非法所得10万元。
5.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浩鹏在深圳市福田区手手机市场,将假冒“VIVO”“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销售给被告人周建,交易数额为51.9145万元,非法所得3万元。
6.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江坤桦在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手机市场经营的“桦达通讯”店内,将假冒“VIVO”“OPPO”商标的手机充电器销售给被告人周建,交易数额为14.9729万元,非法所得1.5万元。
经鉴定,涉案被扣押未销售的手机、包装盒、充电器、耳机等物品均未取得VIVO、OPPO手机厂商的销售授权。
案发后,被告人肖明辉、肖明兴、吴浩鹏、张娜、江坤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瑞波、吴清伯、周建、肖明辉、肖明兴、吴浩鹏、吴亚丽、张娜、江坤桦均全部退缴非法所得,且向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代理人智峰(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瑞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清伯、周建、肖明辉、肖明兴、吴浩鹏、吴亚丽、张娜、江坤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清伯、周建、肖明辉、肖明兴、吴浩鹏、吴亚丽、张娜销售数额巨大,江坤桦销售数额较大。
周建和张娜、肖明兴和吴亚丽分别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建、肖明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娜、吴亚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刘瑞波、吴清伯、周建、肖明辉、肖明兴、吴浩鹏、吴亚丽、张娜、江坤桦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明辉、肖明兴、吴浩鹏、张娜、江坤桦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瑞波、吴清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被告人周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肖明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肖明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被告人吴浩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亚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张娜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江坤桦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肖明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肖明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吴亚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提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手机、扫描枪、热风枪、条形打印机等照片,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淘宝店铺商品截图、订单详情、交易记录详情、快递单号照片、送货单、购物详单及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量刑建议调整书等,证人朱某、钟某、吴某1、吴某2、易某、彭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王燕、邓金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瑞波、吴清伯、周建、肖明辉、肖明兴、吴浩鹏、吴亚丽、张娜、江坤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证明,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瑞波、吴清伯、肖明辉、肖明兴、周建、吴浩鹏、吴亚丽、张娜、江坤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何冠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案发后刘瑞波主动退赃退赔并主动预缴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永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吴清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也是迫于生计谋取小利,归案后积极退赔退赃,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肖明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积极退赔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肖明兴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积极退赔退赃,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高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吴亚丽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清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亚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瑞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瑞波、吴清伯、肖明辉、肖明兴、周建、吴浩鹏、吴亚丽、张娜、江坤桦均主动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清伯、肖明辉、肖明兴、周建、吴浩鹏、吴亚丽、张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江坤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肖明兴、吴亚丽系共同犯罪,肖明兴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吴亚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张娜系共同犯罪,周建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张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明辉、肖明兴、江坤桦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浩鹏、张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瑞波、吴清伯、周建、吴亚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九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九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瑞波、吴清伯、肖明辉、肖明兴、周建、吴浩鹏、吴亚丽、张娜、江坤桦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瑞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吴清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肖明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肖明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周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吴浩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吴亚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张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江坤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依法将扣押的九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VIVO”“OPPO”手机、手机后盖、手机零件、包装盒、充电器、耳机及电动螺丝刀、热风枪等物品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桃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珮良 书记员刘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