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147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住山东省烟台市。

辩护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住山东省烟台市。

辩护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烟台苏拉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厂内,灌装假冒“野格”注册商标的酒,后上述假冒野格酒销售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万余元。

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内查获假冒野格商标的酒类商品1,200余瓶。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

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

公诉人于庭审时更正: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内查获假冒野格商标的酒类商品1,100余瓶。

经审核,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可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人当庭变更的内容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三、被告人吴某某系在创业过程中误入歧途,现已十分后悔,希望能早日回归社会。

综上,希望法庭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

综上,请法庭考虑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烟台苏拉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厂内灌装、贴标涉案“野格”品牌酒后对外销售。

经审核,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上述“野格”品牌酒的销售金额为26万余元。

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内查获涉案“野格”品牌酒共计1,100余瓶。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涉案“野格”品牌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核,上述“野格”品牌酒的货值金额为1万余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4万元并交纳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并交纳2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烟台苏拉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厂内查获涉案“野格”品牌酒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野格”品牌酒的数量及外观特征等情况。

3.《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等,证实被查获的涉案酒类商品上所用商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野格”品牌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涉案假冒野格酒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确认书及刑事谅解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7.同案关系人曲岩(已判决)、包绍杰(另处)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烟台苏拉亚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厂内灌装、贴标涉案“野格”品牌酒后对外销售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相互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又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及认缴了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及认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均予以没收。

吴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