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初1247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区高瑞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社区老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60BJMK31。
经营者:施时利,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江津区高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高瑞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被告高瑞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施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26106394号“欧派”、第4378572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第26106392号“OPPEIN”、第13994053号“OPPEIN”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涉及“欧派”全部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4年,以整体橱柜为旗舰,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包括全屋定制、衣柜、卫浴、厨房电器等,形成多元化产业格局,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
欧派的品牌文化核心是“有家有爱有欧派”,品牌始终围绕“家”和“爱”两个中心。
原告申请了第26106394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
电炊具;
抽水马桶;
便携式烤肉架;
微波炉(厨房用具)……”,专有权保护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专有权保护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
煤气灶;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专有权保护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原告还申请了第26106392号“OPPE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过滤器;
消毒碗柜……”,专有权保护期限为2018年11月07日至2028年11月06日;
第13994053号“OPPE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
浴室装置;
烘烤器具;
厨房用抽油烟机》……”,专有权保护期限为2015年06月14日至2025年06月13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欧派厨电”店铺招牌上及店内墙柜上显著突出使用“欧派”注册标志,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
另外,被告店铺中出售的厨卫产品上标有“OPATZVN”标志,该标志与原告第26106392号“OPPEIN”、第13994053号“OPPEIN”注册商标非常相似,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店内厨房电器标志是原告第26106398号“OPPEIN”注册商标或第7731871号“OPPEIN”注册商标,从而进一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被告高瑞建材经营部辩称,1.收到法院传票后就拆除了店内相关的标识,现在已经停止侵权;
2.被告除了门头所使用的“欧派”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其他的都不相同;
3.被告店铺内的产品都是以前租客留下的,被告只是处理租客留下的东西,租客是2018年出租,现在已无法联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曾使用过的名称有广州市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干燥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灶(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皿(烹调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上述两枚商标已于2014年3月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994053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灶、烤箱、烹调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居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其曾聘请影视明星为欧派品牌产品进行广告代言,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对欧派品牌进行广告宣传,获得包括“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最具价值十强品牌”等荣誉,其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于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曾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店铺拍摄的视频,庭审中进行了播放。
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店铺的楼顶有“欧派高端厨电”文字,门面使用了“欧派厨电”文字。
进入店铺内,店内摆设的抽油烟机上使用了“有家有爱有广州欧派”标语,店内摆设的储物柜使用了“OPATZVN”标识。
视频中还显示店铺内陈列了多种厨卫用品,另有工作人员正在开收据。
被告认可上述视频是在其店内拍摄的,认可视频中开收据的人是施时利本人,认可原告所述的标识使用情况。
上述购买过程经过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
2018年2月16日,施时利与胡兰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施时利将位于玉观老街131号门面租给胡兰开门面,租赁期为3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建筑屋顶、门头招牌上使用“欧派”中文商标,店内销售的抽油烟机上有“有家有爱有广州欧派”宣传语,店内储物柜上使用与原告英文商标近似的“OPATZVN”标识,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第11类商品的相同类别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已产生合理开支1634.29元,平摊到本案到408.50元,并且必定产生律师费1万元,举示了汽车租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加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高瑞建材经营部注册于2019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137521号“欧派”、第4378572号“欧派”、第13994053号“OPPEI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原告取证之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
此外,原告还主张其享有第26106394号“欧派”、第26106392号“OPPEI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经营场所的屋顶、门面、抽油烟机上使用包含“欧派”文字的标识,在储物柜上使用的“OPATZVN”标识,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在屋顶、门面以及抽油烟机上使用的“欧派”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欧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原告并未授权被告经营销售欧派产品,涉案抽油烟机亦非原告生产,被告在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第1137521号“欧派”、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将被告使用的“OPATZVN”标识与原告“OPPEIN”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告使用“OPATZVN”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第13994053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应当停止在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场所屋顶、门头招牌以及宣传语上使用包含“欧派”文字的标识,并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产品系以前租客留下的,其处理遗留东西时已将抽油烟机销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也不足以免除其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状况、侵权后果,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
关于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存有涉案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津区高瑞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津区高瑞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津区高瑞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