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91民初123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5,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毓芳,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