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初1928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 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巨龙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83906492B。
负责人:陈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綦江县河东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永辉超市綦江县河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等众多类别。
原告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等,目前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PRADA”产品1990年代中期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原告对“PRADA”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对“PRADA”商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保护,其中“PRADA”商标在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2004年前后被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称禁止在市内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PRADA”商标列入该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
同时“PRADA”也是原告字号。
2019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永辉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永辉超市綦江县河东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销售的是“宾骆世家女包YQ179”,并非“PRADA”产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拉达公司系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等,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止。
原告曾在2013年5月号、9月号的《时尚芭莎》时尚杂志上刊登了广告,对“PRADA”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PRADA”也在保护之列。
2019年11月19日,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来到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0日12时15分许,公证员、公证人员和钟才清来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辉超市河东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银行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1个,取得票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钟才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章。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44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是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被告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由原告当庭启封涉案公证实物。
拆封后取得永辉服饰手提袋一个、信封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
信封内含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永辉超市綦江河东店”,商品名称为“宾骆世家女包YQ179”,价格179元。
黑色手提包的居中位置使用金色“RPADA”字母,吊牌上载有名称为“宾骆世家女包YQ179”。
另查明,被告永辉超市綦江县河东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日用品销售、箱包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涉案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公正实物为手提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过比对,公证实物上使用的“RPADA”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除字母“P”“R”顺序颠倒外其余均相同,两者属于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公证实物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否认销售了涉案公证实物,但综合公证书中所载明购买地点、公证书所附被告门面照片以及购物小票中载明的商户名称和产品名称,本院认定系被告销售了上述公证实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实物使用“宾骆世家女包YQ179”吊牌,不能否定该商品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关于其未销售“PRADA”产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状况、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0000元。
关于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存有涉案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