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1民初4786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旗兰厨卫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清晏路雪浪社区商业街13-14。
经营者:曹旗兰,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湖区旗兰厨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被告滨湖区旗兰厨卫经营部的经营者曹旗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旗兰厨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门头中使用侵权标识;
二、被告滨湖区旗兰厨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滨湖区旗兰厨卫经营部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