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187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靖,浙江浙杭(钱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堂南,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诉被告尹堂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堂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堂南立即停止侵害雅戈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商品,销毁库存;
2.判令尹堂南赔偿雅戈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尹堂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雅戈尔公司依法取得第3596387号、第3596502号、第3596504号、第7079568号、第13204020号、第15215940号和第152159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雅戈尔”商标系驰名商标。
现雅戈尔公司发现尹堂南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男装品牌一号店”,公开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雅戈尔公司商标的合法权益。
尹堂南的侵权行为给雅戈尔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雅戈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尹堂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雅戈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3份证据:1.第359638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第359650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第359650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第707956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5.第13204020号商标注册证;
6.第15215940号商标注册证;
7.第15215919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七份证据共同拟证明雅戈尔公司是第3596387号、第3596502号、第3596504号、第7079568号、第13204020号、第15215940号和第1521591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8.(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雅戈尔”商标在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9.淘宝网信息披露邮件;
10.(2020)浙杭之证字第7445号公证书;
11.公证封存侵权实物;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拟证明被告尹堂南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12.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3.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13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戈尔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注册第3596387号商标“”、第3596502号商标“”、第3596504号商标“YOUNGOR”,该三枚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睡袍、风衣等,三注册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均至2025年11月6日。
雅戈尔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第7079568号商标“雅戈尔”,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书、游泳衣等,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雅戈尔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注册第1320402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雅戈尔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注册第15215940号商标“”、第15215919号商标“”,该两枚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两注册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均至2025年10月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4月9日作出商标[1997]25号通知,将雅戈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雅戈尔YOUNGOR”商标审定为驰名商标。
尹堂南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购平台开设网店“男装品牌一号店”销售服装。
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何丽青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以下简称之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何丽青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店铺“男装品牌一号店”,显示案涉店铺出售“雅戈尔”品牌服装,雅戈尔公司点击商品名称为“雅戈尔夹克男士冬季加厚翻领羊毛呢子双面尼外套格子品牌专柜正品”的链接,选择衣服一件进行购买,物流快递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427034011605。
后何丽青与公证人员在之江公证处一同拆开该包裹并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密封、拍照。
2021年1月8日,之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之证字第744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拍照照片及录像附于公证书后。
同时,雅戈尔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商品鉴别,结论为该商品系假冒雅戈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1年6月7日,雅戈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之江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男士衣服的外包装塑料袋、吊牌正反面、吊绳上硬牌、衣领内部标签上均使用了雅戈尔文字及图形标识。
经比对,包装塑料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3596502号“”商标、第3596387号商标“”构成近似,吊绳上硬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3596504号“YOUNGOR”商标、第15215940号“”商标相同,其中一张吊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204020号“”商标相同,另一张吊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3596502号“”商标、第3596387号商标“”构成近似,合格证上的品牌:“雅戈尔”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7079568号“雅戈尔”商标相同。
衣服内口袋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5215940号“”商标、第1320402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雅戈尔公司主张尹堂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果尹堂南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雅戈尔公司在“男装品牌一号店”店铺中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即男士衣服来看,商品的外包装塑料袋、吊牌正反面、吊绳上硬牌、衣领内部标签上均使用了与雅戈尔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商品却并非雅戈尔公司生产,尹堂南亦未提供商品的来源,故应认定案涉网店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雅戈尔公司第3596387号商标“”、第3596502号商标“”、第3596504号商标“YOUNGOR”、第7079568号商标“雅戈尔”、第13204020号商标“”,第15215940号商标“”的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雅戈尔公司指控的尹堂南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尹堂南应对案涉网店的销售行为承担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雅戈尔公司要求尹堂南立即停止侵害雅戈尔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侵权获利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可供参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雅戈尔公司的主张,本案依法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基于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尹堂南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雅戈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在内)因素,并结合尹堂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态度,酌情确定尹堂南赔偿雅戈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对于雅戈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戈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堂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3596387号商标“”、第3596502号商标“”、第3596504号商标“YOUNGOR”、第7079568号商标“雅戈尔”、第13204020号商标“”、第152159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尹堂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尹堂南负担3000元,雅戈尔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