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知民初10号原告:广州亿珍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迎宾路北侧广州市信基迎宾酒店用品博览城5119、5120、5121、5122、5123、5123A、5125、5126、5126A、5128、5129、5130、5131号铺。
法定代表人:梁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裕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妍,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广州亿珍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珍莱公司)与被告王玉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亿珍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裕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珍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55****.0”、名称为“玻璃油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55****.*”、外观设计名称为“玻璃油壶”的专利权人,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564607号),目前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市面上大量出现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过仔细的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在被告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的“精品玻璃家居馆”店铺内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玻璃油壶),并申请由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其下单购物行为、收取该商品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经原告比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和原告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被告已经构成了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至今仍在广泛宣传和销售侵权产品,没有终止迹象。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酌情从重判罚赔偿金,以弥补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极大损失。
被告王玉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亿珍莱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玻璃油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8年3月27日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73055****.*。
最近年费缴纳日为2021年5月2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9日,亿珍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佩云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就其网络购买物品过程及接收相应包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在其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谭佩云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拼多多网站“精品玻璃家居馆”店铺购买分别购买“550毫升不锈钢盖子”一个,金额30元,“750毫升一斤半装竹盖子”一个,金额29.8元,付款后生成两笔订单。
订单显示收件人信息均为Ann159****4387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街道花城大道18号777销售部。
2020年6月1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在其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谭佩云签收了自称是“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编号为“YT9186118358602”的运单,由谭佩云拆开上述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该物品及运单封存。
公证人员将公证过程中录屏、截图及照片打印件刻录成光盘(1张)保存于公证处,封存物留存于亿珍莱公司处。
2020年6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粤广中南第4049号公证书。
亿珍莱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中南第4049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中封存的涉案物品进行现场拆封,与案涉专利设计要点图片及原告生产玻璃油壶进行比对。
涉案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外包装箱粘贴有圆通速递运输标签一张,运输标签显示运单号为YT9186118358602,收件人Ann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街道花城大道18号777销售部159****387,寄件人贾女士130****0102,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西沙八村115街,下标注(合并订单)订单数:2(总计2件)总计:1件,2020-06-0911:21:21加厚高硼硅玻璃油壶耐热高温防漏油瓶带刻度家用厨房油瓶酱油瓶醋瓶750ml一斤半装竹盖子,总计一件,2020-06-0911:21:42加厚高硼硅玻璃油壶耐热高温防漏油瓶带刻度家用厨房油瓶酱油瓶醋瓶550ml不锈钢盖子。
拆开外包装箱,内有550毫升不锈钢盖子玻璃油壶一个,750毫升竹盖玻璃油壶一个及玻璃碗两个。
750毫升玻璃油壶上部壶颈处约占油壶整体的1/5,宽度略小于壶身,壶颈向壶身为圆滑形下延,逐渐增大,油壶整体呈圆柱型,底部为正圆形,左侧油壶手柄为半圆弧形,上连接壶颈下端,下连接壶身约1/2处,右侧壶嘴与壶颈约成45度角向右上方伸出,长度约与壶颈同长,壶盖为正圆形竹子材质;
550毫升玻璃油壶上部壶颈处约占油壶整体的1/4,宽度略小于壶身,壶颈向壶身为圆滑形下延,逐渐增大,油壶整体呈圆柱型,底部为正圆形,左侧油壶手柄为半圆弧形,上连接壶颈下端,下连接壶身约1/2处,右侧壶嘴与壶颈约成45度角向右上方伸出,长度略短于壶颈,壶盖为正圆形不锈钢材料。
原告亿珍莱公司提交的由其生产的550毫升玻璃油壶上部壶颈处约占油壶整体的1/4,宽度略小于壶身,壶颈向壶身为圆滑形下延,逐渐增大,油壶整体呈圆柱型,底部为正圆形,左侧油壶手柄为半圆弧形,上连接壶颈下端,下连接壶身约1/2处,右侧壶嘴与壶颈约成45度角向右上方伸出,长度约与壶颈同上,壶盖为正圆形不锈钢材料。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上的“精品玻璃家居馆”店铺经营者为王玉珍,户籍地址河北省河间市。
截止2020年6月9日,亿珍莱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时,“精品玻璃家居馆”店铺涉案产品链接项下共有550毫升一斤装竹盖子、750毫升一斤半装竹盖子、550毫升不锈钢盖子、750毫升不锈钢盖子四种选项,共计销售281件。
本院认为,案涉第ZL201730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原告亿珍莱公司作为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玻璃油壶,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750毫升)与案涉专利设计要点图片及原告生产玻璃油壶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为:从整体上看,二者均为玻璃油壶,均设计有壶体、手柄、壶嘴及壶盖。
上部壶颈处约占油壶整体的1/5,宽度略小于壶身,壶颈向壶身为圆滑形下延,逐渐增大,油壶整体呈圆柱型,底部为正圆形,左侧油壶手柄为半圆弧形,上连接壶颈下端,下连接壶身约1/2处,右侧壶嘴与壶颈约成45度角向右上方伸出,竹盖为正圆形。
从整体上看,二者均为玻璃油壶,均设计有壶体、手柄、壶嘴及壶盖。
上部壶颈宽度略小于壶身,壶颈向壶身为圆滑形下延,逐渐增大,油壶整体呈圆柱型,底部为正圆形,左侧油壶手柄为半圆弧形,上连接壶颈下端,下连接壶身约1/2处,右侧壶嘴与壶颈约成45度角向右上方伸出,壶盖均为正圆形。
二者不同之处为:1、油壶壶颈长度及壶颈占壶身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油壶上部壶颈处约占油壶整体的1/5,而涉案专利产品油壶上部壶颈处约占油壶整体的1/4;
2、壶嘴长度及宽度不同;
3、壶盖材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壶盖为竹子材质,而涉案专利产品壶盖为不锈钢材质。
综上,本院认为,两者虽有部分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别,较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可以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550毫升油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550毫升)与案涉专利设计要点图片及原告生产玻璃油壶进行比对,二者除壶颈、壶身宽度略有不同,壶嘴长度、宽度略有不同外,其他均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较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可以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750毫升油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王玉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对于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请王玉珍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的诉求,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制造的行为,故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金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亦未提交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玉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综上,原告亿珍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ZL20173055****.*(名称为玻璃油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亿珍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亿珍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亿珍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已交纳),被告王玉珍负担21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