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民初75号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黄洲工业区大院内自编8号第6、7、8层。
法定代表人:姚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静,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瑞儿公司)与被告乐陵市奈瑞儿经络养生馆(以下简称奈瑞儿养生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奈瑞儿养生馆于2021年6月15日进行了注销。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奈瑞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被告张爱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奈瑞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奈瑞儿养生馆立即停止侵害奈瑞儿公司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奈瑞儿”作为字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奈瑞儿”字样;
2.判令奈瑞儿养生馆赔偿奈瑞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奈瑞儿养生馆承担奈瑞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以上2、3项请求项合计12万元;
4.判令奈瑞儿养生馆在本地市级发行的报纸上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奈瑞儿养生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奈瑞儿养生馆成立于2018年10月,经营范围为“美容美体、纹绣、美甲服务;
服装、日用百货销售。
原告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化妆品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等项目,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1年,国家商标局为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奈瑞儿公司颁发了第80575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等项目。
目前,第805759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31年3月20日止。
奈瑞儿公司使用的“奈瑞儿”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被告经营范围在多个领域具有竞争关系。
奈瑞儿养生馆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对“奈瑞儿”字号的知名度有一定了解,应对之前有较高知名度的“奈瑞儿”字号作出合理避让,但其仍申请注册包含有“奈瑞儿”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攀附奈瑞儿公司商标、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奈瑞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应予禁止。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所请。
被告张爱静辩称,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并不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
奈瑞儿养生馆是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严格审批工商登记注册,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奈瑞儿养生馆经营的地点在乐陵市御景龙山小区的一个车库内,所处的位置偏僻,影响力较小。
虽然工商信息显示在营业状态,但实际是已于2019年7月份停止营业,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奈瑞儿公司原企业名称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等;
2018年4月4日,名称变更为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1日,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分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8057590号“奈瑞儿”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美容院、按摩、疗养院等;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3月20日;
2018年7月2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奈瑞儿公司。
原告奈瑞儿公司在广州市有超过50家店,在杭州市有32家店。
庭审中,原告奈瑞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在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市无分支机构、无授权开设的店铺。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该生效判决认定:“奈瑞儿”作为奈瑞儿公司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奈瑞儿公司字号,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奈瑞儿公司并与其建立特定联系,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奈瑞儿公司成立于2007年,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和成就,经多年发展,在广州、深圳、北京、东莞、杭州、珠海、佛山、中山等城市开设了近两百家直营连锁门店,在美容美颜行业内明列前茅。
原告奈瑞儿公司举证与奈瑞儿塑身美颜(珠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及发票、转账凭证,主要内容为奈瑞儿公司许可案外人使用第8057590号“奈瑞儿”注册商标,年度费用5万元。
原告奈瑞儿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并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另查明,奈瑞儿养生馆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美容美体、纹绣、美甲服务;
服装、日用百货销售。
经2018年8月27日,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五里塚居委会与奈瑞儿养生馆的经营者张爱静订立《房屋出租合同》,将鲁班东区院内沿街楼一套出租给张爱静,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租金1万元。
2019年8月27日,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五里塚居委会与赵文超订立《房屋出租合同》,将鲁班东区院内沿街楼一套出租给赵文超,租赁期间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租金1万元。
张爱静主张租赁到期后已经不再经营,并提供了相应照片,照片显示原经营地点现店铺名为悦眸阁美容养生会所,经查询,悦眸阁美容养生会所的经营者为赵文超。
庭审中,对奈瑞儿养生馆已经不再经营的主张,原告奈瑞儿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向其释明,可由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核实,并询问是否认可法院核实情况。
原告奈瑞儿公司不同意法院进行核实,若法院进行核实,对法院核实的结果亦不认可。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20日来到奈瑞儿注册经营地乐陵市,未发现奈瑞儿养生馆经营情况。
本院将拍摄照片及工作记录情况告知原告奈瑞儿公司,原告奈瑞儿公司表示不再质证,重审其庭审意见,本院已记载于电话记录中。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在公开网络查询到奈瑞儿养生馆已于2021年6月15日注销。
又查明,原告奈瑞儿公司称系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企业名称查询到奈瑞儿养生馆的信息,从而认定被告侵害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奈瑞儿公司起诉时,奈瑞儿养生馆在工商信息中尚处于经营状态,奈瑞儿养生馆在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6月15日注销,经营者张爱静应作为适格的被告,且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张爱静享有。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奈瑞儿公司未举证证明张爱静在其经营的奈瑞儿养生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奈瑞儿”商标的证据,且根据本院核查情况,奈瑞儿养生馆已不在实际经营状态,故对原告奈瑞儿公司起诉张爱静商标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奈瑞儿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其第83057590号“奈瑞儿”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类美容院等,在广州、杭州设立多家子公司经营。
生效判决亦认定,“奈瑞儿”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被告张爱静经营的奈瑞儿养生馆注册于2019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美容美体等,与原告奈瑞儿公司服务项目基本相同。
奈瑞儿养生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奈瑞儿”字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情形,容易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奈瑞儿公司服务或者与原告奈瑞儿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被告张爱静不能证明其使用“奈瑞儿”字号得到了合法授权,或者具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奈瑞儿公司诉被告请奈瑞儿养生馆停止使用“奈瑞儿”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在本判决作出之前,被告张爱静已将奈瑞儿养生馆注销,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作出相应判决。
由于被告张爱静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奈瑞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当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赔偿数额。
考虑原告奈瑞儿公司在山东省、德州市没有授权的加盟店或分支机构情形,考虑原告奈瑞儿公司对外授权许可费用以及无调查取证的成本,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盈利能力、所处区域,考虑本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奈瑞儿养生馆已经注销、不再经营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张爱静的赔偿数额5000元。
原告奈瑞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爱静给其造成不良影响,对原告奈瑞儿公司关于被告张爱静在本地市级发行的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奈瑞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静赔偿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7.5元,被告乐陵市奈瑞儿经络养生馆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