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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与山西咛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086号
案件名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与山西咛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山西咛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086号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金唯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咛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樊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阳山桃农协会)与被告山西咛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咛咛商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桃农协会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阳山桃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被告咛咛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山桃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咛咛商贸赔偿原告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合理维权费包括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阳山桃农协会是第XXXXXXX号“陽山”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涉案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陽山”桃子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开设的“鲜盛祥水果生鲜官方旗舰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桃子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含有“阳山”,与涉案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咛咛商贸辩称,在拼多多搜索“阳山”二字自然会出现水蜜桃,并非是因为被告使用了“阳山”字样,被告使用的图片中没有出现“无锡阳山水蜜桃”,只是出现了“阳山毛桃”,从商品描述中可以看出不是无锡阳山水蜜桃,评论中也有消费者说不是无锡阳山水蜜桃,说明没有误导消费者,被告销售的桃子价格也明显不是无锡阳山水蜜桃的售价。

即使被告的行为涉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被告作为经营者组织货源、打包发货等均需要支出,律师费与公证费的金额也超过了相关标准,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桃子。

经核准,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

涉案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阳山”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必须是无锡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申请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阳山桃农协会审核批准。

上海张江公证处电子证据保全服务平台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电子证据截图显示:涉案店铺系拼多多商户;

搜索“阳山”,涉案店铺商品“现摘水蜜桃新鲜水果整箱10/5斤包邮当季阳山毛桃水蜜桃脆桃鲜桃子”(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购买链接显示在搜索结果中;

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44元,拼单价格为14.80元,商品详情中注明产地为“山西省运城市”,水果品种为“水蜜桃”。

另查明,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尚未关店。

涉案商品于2020年9月4日由被告自行下架,2021年5月10日被拼多多禁售。

寻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商品ID项下商品总销量为16,635件,销售金额共计309,669.47元,均包含“阳山”关键词。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不符合产地、特定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从商品描述中注明了桃子的产地,价格也明显不是无锡阳山水蜜桃的售价,没有误导消费者,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解释商品名称中为何使用“阳山”二字,其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阳山”确有让消费者知晓自己商品中有阳山桃子之意思表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涉案商标系阳山的繁体文字,而“阳山”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与前述主要元素相似,故整体观察,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销售同类商品的宣传介绍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如前所述,被告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阳山”确有让消费者知晓自己商品是阳山水蜜桃之意思表示,涉案商品也出现在“阳山”商品搜索结果的首页,按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告此行为会让消费者误认涉案商品原产于阳山地区以及该商品符合“陽山”桃子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虽然被告在商品详情中标注了产地为山西,但商品名称中又有“阳山”字样,故被告给予消费者的商品信息是混乱的,标注产地并不能避免消费者发生误认。

被告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在销售同类商品时使用了与涉案商品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行业性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地理证明标志的商标属性,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商品销售金额、数量,以原、被告确认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同时应剔除商品名称中不含侵权标识的商品数量。

原告未提供为本次维权支付的电子保全费票据、律师费票据,但确实有相关费用的产生,对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电子保全费,本院综合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咛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经济损失28,500元;

二、被告山西咛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负担221元,由被告山西咛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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