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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广州传昇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23199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广州传昇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广州传昇贸易有限公司;叶广宽;广州豪权冠世服饰有限公司;袁警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23199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比尔(PeterBeahr)。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传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横路5号209-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2C。

法定代表人:叶广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广宽,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豪权冠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227号二楼西段D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A。

法定代表人:袁警探。

被告:袁警探,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起诉被告广州传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昇公司)、叶广宽、广州豪权冠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世公司)、袁警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洲,被告传昇公司、叶广宽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冠世公司、袁警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传昇公司和被告冠世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76554号、第570147号和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注册了第76554号、第570147号和第1348498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如下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止;

第570147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衣服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

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止。

以上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注册商标,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传昇公司在天猫网开设“miuyue缪悦旗舰店”网店,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冠世公司是涉案产品发货人,两被告分工合作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传昇公司在天猫网(××)开设“miuyue缪悦旗舰店”网店,销售服装类产品,销售的服装正面、背面或右上角标注了豹图形、“puma”或二者组合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被告传昇公司销售的服装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被告传昇公司通过在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被告传昇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冠世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发货人,与被告传昇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传昇公司和冠世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广宽作为被告传昇公司股东,被告袁警探作为冠世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传昇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品牌旗舰店,与原告授权的“PUMA官方店”在同一市场形成直接竞争关系。

被告传昇公司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挤占原告市场,其侵权行为恶劣,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品牌商誉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被告传昇公司、被告冠世公司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可根据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被告传昇公司和冠世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广宽是传昇公司的股东,被告袁警探是冠世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叶广宽和袁警探应对被告传昇公司和冠世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商标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传昇公司、叶广宽共同辩称,一、被告叶广宽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叶广宽虽是传昇公司的股东,但是天猫店铺系以被告传昇公司的名义开具,店铺的销售均在天猫店铺完成,经营收入均进入被告传昇公司的天猫账户,被告叶广宽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相关的经营行为,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传昇公司、叶广宽财产混同。

被告叶广宽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被告传昇公司、叶广宽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涉案商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是从其他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被告传昇公司法律意识薄弱,不了解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在网站上销售涉案商品时没有意识到存在侵权行为,并非恶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传昇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自行生产,而是从广州聿莎坊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和合理价格进货,但由于法律意识薄弱,在进货过程中没有注意保存进货凭证,现进货凭证已经无法找到,被告传昇公司确实不知道广州聿莎坊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同时在进货时被告也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三、被告传昇公司、叶广宽早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经营案涉天猫店铺只有几个月时间,且经营状况较差,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之前已经停止案涉产品的销售行为,被告大约在2020年3月底4月初已下架所有案涉产品。

被告只是做零售的,盈利小,案涉店铺现已不再经营,故被告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任何的经济损失。

四、案涉淘宝店的销售行为均由被告传昇公司做出,与被告冠世公司、袁警探无关,被告冠世公司、袁警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传昇公司与冠世公司、袁警探并无合作关系,被告叶广宽、袁警探为老乡,双方系朋友关系,疫情以来,被告传昇公司因缺少包装袋,故向被告冠世公司借用包装袋来发货,但双方并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这种帮助是非常偶然的情况,且被告冠世公司没有从中获利。

案涉淘宝店的销售行为均是被告传昇公司进行的,且包装袋上并没有原告的商标,故被告传昇公司和被告冠世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冠世公司、袁警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品牌商誉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达100万元,这明显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传昇公司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品牌商誉损失;

第三,原告根据销售数额和标价推算的被告的销售额不是被告传昇公司的销售额。

该销售额相关的链接中,有许多产品链接并非只有案涉产品,同一个链接中也包含其他产品;

销售数额中也有很多刷单数据,还包含了大量的退货数据,故原告计算的销售数额不是真实的数额;

此外,标价不代表实际的售价,店铺有时会做活动降价,有时有退货等成本,实际销售价格是低于标价的;

故原告推算的销售数额不能反映真实的被告传昇公司的销售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传昇公司所获的利益。

原告提供的参考数据不具有参考性,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为境外企业,中国的企业的营业利润不能代表原告的利润。

根据中国行业信息网的公开数据,服装销售企业的销售利率大约在5.1%-6.1%之间,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销售额来计算,被告传昇公司的获利也仅在5.1万至6.1万之间,且这一数额包含了除商标贡献率以外的因素,因此被告获利不可能达到100万的数额。

此外,被告经营时间很短,利润很低,基本没有盈利,且早已停止销售案涉的侵权产品,同时也不具备支付原告要求的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能力。

综上所述,被告传昇公司销售的数量不大,并不会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并且其价格只有100元左右,不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被告的获利微薄,更未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与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损失差额巨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的依据,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冠世公司、袁警探提交答辩状称,一、两被告从不涉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被告冠世公司与传昇公司属于不同主体的有限公司,被告传昇公司的经营行为与被告冠世公司无关。

关于被告传昇公司的商品曾用被告冠世公司的包装发货问题,对此被告冠世公司并不知情,可能是由于被告冠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传昇公司的法人代表系朋友关系,经常来往,且两公司相隔比较近,传昇公司有时可能缺少包装袋,为了方便发货,临时借用被告冠世公司的包装袋也是有可能的。

二、被告传昇公司作为销售者,相关人员不具备对商标权的相关知识,其在销售涉案服装中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

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否则其所述的涉案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已经搁置。

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被告冠世公司与传昇公司作为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的资产来偿还,其债务一般与股东无关。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彪马欧洲公司系德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76554号“PUMA”商标(见附图1)、第570147号“PUMA”及图形商标(见附图2)、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见附图3)。

其中第76554号“PUM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衫、运动袜、短统袜、长统袜等,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止;

第570147号“PUMA”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手套和袜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

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有效期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止。

彪马欧洲公司在天猫、京东平台开设“PUMA官方店”“PUMA官方旗舰店”,在其官方网站××上开设“PUMA彪马中国官方商城”,销售“PUMA”品牌运动服饰,上述网店在商品展示图片、说明中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

彪马欧洲公司自2016年以来组织“彪马杯”青少年足球赛,在广州、上海、北京、成都等多个城市设置赛区。

彪马欧洲公司作为赞助商,与意大利足协、西甲联盟等足球联赛,与阿森纳、四川九牛、曼城等足球俱乐部开展合作。

自2018年起,彪马欧洲公司在上海、重庆、广州等多个城市举办“24/7运动不打烊活动”。

彪马欧洲公司先后聘请古力娜扎、杨洋等、斯特林、蕾哈娜等国内、国际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开展广告宣传。

2020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洲登录TMALL天猫传昇公司登记经营的“miuyue缪悦旗舰店”,该店展示商品中共有8件标题或内容与“puma彪马”相关的商品,其中“puma彪马卫衣女2019新款潮宽松情侣装加绒秋冬连帽衫粉色运动外”显示价格128元、总销量3317、评价763,“puma彪马卫衣女2019新款秋冬装情侣潮牌连帽宽松加绒运动外套头”显示价格128元、总销量5915、评价1313;

点击上述商品各1件后提交订单,付款共256元。

同年3月3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张骏飞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凭取件码从丰巢智能柜中取出快递,工作人员对快递及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张骏飞收执。

同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洲再次登录“miuyue缪悦旗舰店”,该店展示商品中共有19件标题或内容与“puma彪马”相关的商品,其中“2020新款秋冬季情侣红色圆领加厚外套头彪马卫衣女潮puma宽松加绒”显示价格98元、已售2555、评价517,“puma彪马卫衣女2020新款秋冬装加绒圆领宽松李现同款衣服潮牌外套”显示价格99元、已售2280、评价542;

点击上述商品各1件后提交订单,付款共197元;

另有展示商品“puma彪马卫衣女2020新款秋冬装情侣潮牌连帽宽松加绒运动外套头厚”已售6029、价格128元,“puma彪马卫衣女2020新款潮宽松情侣装加绒秋冬连帽衫粉色运动外套”已售3693、价格128元,“2020新款秋冬季情侣圆领蓝色加厚加绒彪马卫衣女潮puma宽松外套头”已售1162、价格98元,“puma彪马卫衣女加绒加厚宽松bf慵懒风圆领白色ins潮牌白色外套冬”已售742件、价格98元,“puma彪马裤子男女运动裤夏小脚裤子卫裤情侣款收口束脚裤潮牌ins”已售354、价格98元,“puma彪马卫衣加厚加绒女秋冬2020新款潮牌韩版宽松连帽运动外套头”已售305、价格119元,“puma彪马短袖T恤女宽松2020新款韩版ins潮字母印花超火cec上衣夏”已售314、价格59元,上述商品图片亦显示印有“PUMA”及豹图案。

同月19日,向洲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先后从快递工作人员处接收快递2个,工作人员对快递及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向洲收执。

上述购买过程及收取快递过程,原告先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南方公证处申请电子数据公证保管及保全证据,上述公证处已分别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4348、4349、2321号,(2020)粤广南方第8627、9801、31462号保管证书、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3月3日收取快递快递面单显示寄方地址信息为“缪悦158××××7165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209号兴华街道阳光商务中心2楼D8号”,内有黑白两色运动服各1件,正面居中均印有“PUMA”及豹图案,吊牌载明“原创潮牌”“广州聿莎坊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

3月19日收取快递之一快递面单显示寄方地址信息为“缪悦158××××7165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209号兴华街道阳光商务中心2楼D8号”,内有灰色运动服1件,正面居中印有“PUMA”及豹图案,吊牌载明“原创潮牌”“广州聿莎坊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

收取快递之二快递面单显示寄方地址信息为“袁警探158××××7165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道沙太南路阳光商务中心209号2楼D3室缪悦旗舰店”,内有蓝色运动服1件,运动服所使用的透明包装袋上印有“天猫TMALL.COM烟雨如诗服饰旗舰店”并附相应网址,正面居中印有“PUMA”及豹图案,无吊牌。

彪马欧洲公司就本案经济损失请求按行业利润率53.685%计算被告侵权获利,主张按前述公证页面所展示的被控侵权服装单价、销量计算销售额共计199.6631万元,可得被告侵权获利为107.1891万元(199.6631万元×53.685%),对此彪马欧洲公司仅主张100万元。

彪马欧洲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不一致,平均销售价格为100元,减去卫衣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为10元,可得利润金额远高于一般服装产品利润。

对此,彪马欧洲公司提供报喜鸟服饰、海澜之家、森马服饰、锦泓时装、朗姿股份、太平鸟服饰共六家2018、2019年年度报告,以载明的营业收入、成本计算利润率,得出上述六家服饰企业2018年、2019年平均利润率依次为53.685%、53.805%,两年平均利润率53.745%。

彪马欧洲公司另提交阿里巴巴搜索结果截图,显示搜索“卫衣”“T恤”价格分别为10.21元以上、3.8元以上不等。

彪马欧洲公司另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材料打印费合计2万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传昇公司、叶广宽提交的中国产业信息网所载2017年纺织服装销售利润率分析显示,2017年服装销售利润率为5.1%-6.1%。

另查明,传昇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等;

2019年5月7日变更股东陈全珠、林木生为梁铭豪、袁警探,袁警探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2019年12月2日变更股东梁铭豪、袁警探为叶广宽,并变更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20年2月27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传昇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传昇公司确认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原因是受疫情影响,但认为前述沙太南路209号阳光商务中心2楼D3室与沙太南路227号2楼D3二者地址并不相同。

冠世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商品批发贸易等,股东为袁警探。

冠世公司曾多次变更住所,2019年3月14日变更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17号三楼(部位:502)为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227号二楼西段D3。

冠世公司在TMALL天猫经营“烟雨如诗服饰旗舰店”销售相关服装产品。

本院认为,彪马欧洲公司系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传昇公司在TMALL天猫经营的“miuyue缪悦旗舰店”中销售的被控侵权服装,与彪马欧洲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服装上所突出使用的“PUMA”和豹图案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传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种使用已经彪马欧洲公司的许可,本院认定上述服装系侵害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传昇公司称上述服装来自案外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进货凭证,且彪马欧洲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服装销售行业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其明知系侵权产品仍予销售,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对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传昇公司辩称已停止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通过天猫“PUMA官方店”、京东“PUMA官方旗舰店”以及官网“PUMA彪马中国官方商城”销售“PUMA”品牌运动服饰,已在该品牌服饰上实际使用前述注册商标,故冠世公司、袁警探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传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叶广宽作为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冠世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客观方面来看,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应有共同加害行为;

从主观方面看,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应有意思联络,存在共同过错。

被控侵权服装系传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冠世公司在TMALL天猫经营的“烟雨如诗服饰旗舰店”并未销售被控侵权服装,虽然袁警探曾是传昇公司股东之一,但本案公证保全证据时袁警探身份已不是传昇公司股东。

虽然传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服装之一使用了印有冠世公司旗舰店的包装袋,寄方姓名为袁警探,但三次发货并非均有此种情形,寄方地址与冠世公司登记经营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227号二楼西段D3亦未显示为同一地址。

综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传昇公司、冠世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二者行为属于分工合作、共同实施。

彪马欧洲公司主张冠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冠世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彪马欧洲公司诉请冠世公司停止侵权以及冠世公司、袁警探连带赔偿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明确载明侵权服装的已售数量,传昇公司、叶广宽辩称已售数量并非真实,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侵权商品销售量、销售金额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行业利润率问题。

原告举证的喜鸟服饰等服饰企业均系生产型企业,2018、2019年的利润率虽有相关年度报告为依据,但与案涉侵权服装销售并非同种经营,该利润率不具可比性。

传昇公司、叶广宽虽提交证据证明纺织服装销售利润率,但该利润所属年份与案涉侵权销售相距较远,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的以侵权商品销售量金额按行业利润率53.685%计算被告侵权获利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传昇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亦无证据确定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传昇公司在TMALL天猫平台上开设旗舰店,所销售侵权服装多款且销售量较大,销售金额合计近200万元,对此传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3.传昇公司主营服装批发,对原告案涉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其明知系侵权产品仍予销售,主观恶意明显;

4.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确系必要,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但代理律师已出庭,公证书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应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酌定传昇公司、叶广宽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数额为50万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冠世公司、袁警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传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享有的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服装;

二、被告广州传昇贸易有限公司、叶广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100元,被告广州传昇贸易有限公司、叶广宽负担187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传昇贸易有限公司、叶广宽、广州豪权冠世服饰有限公司、袁警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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