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5知民初4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327857567X。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清县聚元鸭颈王店,注册地址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609号门市。
经营者:袁绍敏。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清县聚元鸭颈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