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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与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民初24073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与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2407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利,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0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饶旭杨。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缪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拥有前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其店铺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方第00606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2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缪亚利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

缪亚利登录网址为××的1688网站,在该网站搜索供应商“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首页面,鼠标光标停留在页面最上方店铺名称上,弹出店铺信息框,点击“公司档案”按钮,进入公司档案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在该店铺购买上述“金士顿64g手机内存卡存储sd卡高速tf卡32g行车记录仪16g监控卡”容量为8GB的产品2件,支付35.2元,生成订单号为712185315599686922的订单;

该订单记载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大厦11楼1117,供应商为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上述产品30天内1350个成交,3条评价,可售不同容量产品数量达9000个以上。

2019年11月1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的经办人签收人自称是“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编号为“75311951983751”的运单等。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两个。

上述产品外包装使用了“Kingston”及“”标识,产品上使用了“Kingston”标识。

原告表示封存产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订单号为712185315599686922的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的物流信息记载运单编号为75311951983751。

另查明,被告系2019年2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互联网商品零售、电子产品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等。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20)粤广南方第00606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及“”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分别与第2024537号及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库存侵权商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广州恒德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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