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7977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论岘洞,YangjinPlazza),注册编号211-87-50168。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加趣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特区1980文化创意产业园3期1栋A座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W1TXB。
法定代表人:李成锐。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视效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乐加趣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11269861号;
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5万元包括经济损失462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800元(包括调查取证1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包括玩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9)闵厦开证内字第7334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玲于2019年11月3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其受罗伊视效公司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权事务,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玉玲于2019年11月12日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深圳市乐加趣玩具有限公司”店铺购买名称为“抖音网红投影手表儿童卡通玩具社会人汪汪狗狗队电子表幼儿园礼品”的商品1个,颜色为“poli变形警车手表【20图投影】”,支付费用(包括运费)13.20元。
页面信息显示该商品已售747个,“详细信息”记载“本厂家产品已按最有优势的出厂价报出了,所有报价均为出厂价”。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李成锐,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玩具等销售。
“黄页”、“基本信息”等处显示该公司是玩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月产量50万件。
2019年11月15日,公证人员代收韵达快递一件(运单号码:430****2030),经查,该快件密封完好。
2019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玉玲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该快件进行密封,并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玉玲使用该处计算机上网以上述账号登录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进行查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和确认收货,并打印相应网页。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蔡玉玲收存。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2019)闵厦开证内字第7334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内有带独立包装的儿童手表玩具一个,独立包装盒上印有“”标识,打开独立包装,内有手表一个,手表表盘上印有“”标识。
经对比,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玩具等,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玩具”构成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被诉侵权玩具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12698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维权费用中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系112698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售卖的玩具手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网店已明确其是玩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其注册地也属于产业园内,再结合涉案商品页面记载的相关信息,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系由其生产。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中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的诉求,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3.20元,并支付公证费800元,故合理维权费用为81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深圳市乐加趣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乐加趣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合理维权费用813.20元,以上共计8813.2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乐加趣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乐加趣玩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依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 敏书记员 袁叶凤(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