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05民初5030号之一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1号120-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771351427。
法定代表人:黄卓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余万臻,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沂蒙路与北外环交汇北6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2MA3WGT1C28。
经营者:郝小兵。
被告:郝小兵,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州、邱哲超,分别系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堂公司”)与被告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以下简称“康瑞商行”)、郝小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新宝堂公司诉称,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先后注册了7个“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和2个发明专利。
被告未经授权,径直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线上平台进行销售且盗用官方宣传视频进行介绍,致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淘宝平台上的虚假宣传以及足以引人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密切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两被告在淘宝平台及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等维权合理支出合计8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康瑞商行、被告郝小兵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意见要点为:一、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
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的涉案侵权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仅仅是侵权行为实施的渠道、途径,并非侵权行为本身。
真正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淘宝网商户所在地,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三、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郝小兵系被告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的经营者,其作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综上,本案管辖法院应以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住所地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新宝堂公司诉称被告康瑞商行未经许可在网络电商平台上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网络销售平台擅自使用其官方宣传视频进行虚假宣传等致使公众对其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故本案应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的规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电商销售平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不属于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所涉侵害商标权纠纷无管辖权。
至于本案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同样不属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地,故本院对此亦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新宝堂公司起诉时同时将个体工商户康瑞商行及其经营者郝小兵列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经营者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列康瑞商行为被告。
因此本案应由康瑞商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被告郝小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万常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余颖青书 记 员 柯润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05民初5030号之一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11号120-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771351427。
法定代表人:黄卓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余万臻,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沂蒙路与北外环交汇北6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2MA3WGT1C28。
经营者:郝小兵。
被告:郝小兵,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州、邱哲超,分别系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堂公司”)与被告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以下简称“康瑞商行”)、郝小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新宝堂公司诉称,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先后注册了7个“新宝堂”“岭南新宝堂”商标和2个发明专利。
被告未经授权,径直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线上平台进行销售且盗用官方宣传视频进行介绍,致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淘宝平台上的虚假宣传以及足以引人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密切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两被告在淘宝平台及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等维权合理支出合计8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康瑞商行、被告郝小兵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意见要点为:一、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
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的涉案侵权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仅仅是侵权行为实施的渠道、途径,并非侵权行为本身。
真正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淘宝网商户所在地,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三、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郝小兵系被告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的经营者,其作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综上,本案管辖法院应以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住所地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新宝堂公司诉称被告康瑞商行未经许可在网络电商平台上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网络销售平台擅自使用其官方宣传视频进行虚假宣传等致使公众对其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故本案应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的规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电商销售平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不属于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施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所涉侵害商标权纠纷无管辖权。
至于本案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同样不属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地,故本院对此亦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新宝堂公司起诉时同时将个体工商户康瑞商行及其经营者郝小兵列为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经营者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列康瑞商行为被告。
因此本案应由康瑞商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兰山区康瑞商贸商行、被告郝小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