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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1753号
案件名称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立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753号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立红,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文鞋业)与被告谢立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博文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博文鞋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谢立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大博文鞋业第1083XXX号、第7914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寻梦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3.谢立红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合理费用6,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大博文鞋业先后注册了第1083XXX号、第7914XX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运动鞋等。

经过二十多年的推广,大博文品牌获得多项荣誉,于2016年被评为“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

大博文鞋业经调查发现,谢立红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精诚武鞋”网络店铺中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大博文鞋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谢立红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系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主观上无过错;

寻梦公司已禁售、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大博文鞋业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1月14日,大博文鞋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14XX号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3日。

1997年8月21日,大博文鞋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3XXX号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

“大博文”运动鞋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荣誉。

2020年7月13日,大博文鞋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中心XX快递代领处,收取了运单号为78137518XXXXX的中通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取出并查验、拆封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封存。

随后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用其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待收货”界面,查看涉案店铺“精诚武鞋”的订单详情、商品、评论及店铺相关信息,对订单“休闲飞跃大博文武术鞋太极练功训练帆布鞋体育慢跑防滑运动鞋包邮”确认收货,付款22.9元,并对操作过程予以截屏。

上述过程详见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403号公证书及附件。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双由黄色纸袋包装的白色运动鞋,被控侵权商品的黄色包装纸袋、告客户书、鞋舌、鞋底、商品名称及详情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正品比对:正品运动鞋黄色包装纸袋上有防伪标贴,内层包装纸上有大博文的商标图案,被控侵权商品则均无;

正品黄色纸袋上有表格形式的尺码表,被控侵权商品的尺码表则是文字形式;

正品鞋舌上有五条棕色防伪线,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线则为蓝色;

正品鞋孔上挂有内容为合格证及生产厂家信息的吊牌,被控侵权商品则无。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谢立红;

被诉商品ID为59454XXXXX,于2021年4月13日被平台禁售并删除链接;

截止商品禁售之日,剔除退货退款后的实际销售数量合计845件,销售金额合计19,020.15元。

审理中,大博文鞋业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21年4月13日删除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大博文鞋业系第7914XX号、第1083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谢立红未经许可在涉案的销售链接、商品详情、销售的侵权商品运动鞋及包装中,均使用了涉案的权利商标,给消费者在识别商品来源上造成了误导,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大博文鞋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谢立红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谢立红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大博文鞋业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及大博文鞋业的赔偿请求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谢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460元,被告谢立红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旭光法官助理 李兆良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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