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045号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金唯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南,女,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阳山水蜜桃协会)与被告张亚南、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阳山水蜜桃协会当庭撤回了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阳山水蜜桃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山水蜜桃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亚南:1.立即停止对第2016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阳山水蜜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阳山水蜜桃协会明确不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阳山水蜜桃协会系第2016XXX号“陽山”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权利人,该权利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阳山”桃子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市场调查,张亚南在XX公司拼多多网络商城上开设“果香之园”,在其售卖桃子的宝贝标题中使用“阳山”字样,而其产品实际产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在宝贝标题中使用“阳山”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相同的商标,削弱阳山桃子与阳山地区唯一的一一对应的联系,从而影响阳山水蜜桃协会“陽山”商标的品牌价值,构成商标侵权。
张亚南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权利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阳山水蜜桃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桃子。
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
权利商标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XX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阳山”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必须是无锡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申请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阳山水蜜桃协会审核批准。
张亚南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果香之园”的店铺。
2020年7月11日,该店铺出售有名称为“新鲜现摘水蜜桃应季时令水果孩子老人非油桃黄桃阳山水蜜桃”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款。
销售页面显示“已拼3379件”,单独购买42元,发起拼单32元。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KERCHIN/科尔沁,产地为中国大陆/江苏省/徐州市,发货地为江苏省/徐州市。
阳山水蜜桃协会主张张亚南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阳山”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9月3日下架,于2021年6月24日被禁售。
截至下架日,商品链接项下带有“阳山”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3,727件,销售金额共计172,605.9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阳山水蜜桃协会系第2016XXX号“陽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亚南在涉案销售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阳山”标识,与核定使用的“桃子”亦属相同商品。
且本案商品详情中的产地及发货地显示为江苏省徐州市,不符合《“阳山”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特定生产地域范围。
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阳山水蜜桃协会主张的停止侵权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阳山水蜜桃协会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张亚南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张亚南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阳山水蜜桃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张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负担82.50元,被告张亚南负担4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海苓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