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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8786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赛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8786号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养。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与被告上海赛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到庭参加诉讼。

赛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赛珮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741XXX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贤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24元)合计30,000元。

审理中,贤旭公司确认赛珮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贤旭公司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也系第9741XXX号“SP-68”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等,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赛珮公司未经许可,在1688平台上开设网店,大肆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贤旭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赛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李某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6年10月27日,贤旭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2019年12月3日,贤旭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下述事实进行了记录:2019年12月11日,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360导航”地址栏内输入“/”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在该网站搜索栏输入“上海赛珮商贸有限公司”进入名为“上海赛珮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查看该店铺的证照信息,显示其工商注册信息为赛珮公司。

返回该店铺首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主页还有“赛佩服饰厂家直供品质保障一件代发”等字样。

在店铺内通过搜索“sp-68魔术裤”进入名为“赛珮2019秋冬韩国sp68魔术裤加绒加厚v5升级黑色打底裤小脚裤女”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其价格为39元,起批量为≥3条,颜色为黑色,尺码为均码,有49973条可售,成交0,评价1。

选取3条进行购买,显示其价格为117元,运费7元,应付总额124元,通过支付宝支付后完成该交易。

同年12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上述公证购买的快递包裹一个,将包裹带至公证处进行查看并拍照,最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及内装物品重新密封后加贴封条。

同年12月25日,再次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对上述订单情况进行查看,页面显示交易成功,签收时间为同年12月12日,运单号码与前述签收的包裹相一致。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宜出具了(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685号公证书,贤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贤旭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三个相同的包装盒,包装盒正面均印有“SP-68”标识,依次打开三个包装盒,内均有一条黑色打底裤,裤子吊牌及内部标贴上方均有“SP-68”标识,另,裤子内部标贴上还印有一“正品认证”字样的膜,经当庭验证,第一条裤子无法撕开该膜,无法验证商品真伪,第二条裤子可以撕开该膜,但因其做工较为粗糙,撕开后该膜即被破坏,无法识别该膜下方的二维码。

第三条裤子可以撕开该膜,用手机扫描该膜下方的二维码,显示该二维码已被查询,谨防假冒。

贤旭公司表示,正品在撕开该膜后,扫描下方二维码可进入一网站对商品真伪进行鉴定,而公证购买的三件商品均无法正常进入该网站进行验证,或者无法通过验证,加之该商品与正品价格相差较大,据此主张公证购买的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庭审中,登录SP-68京东旗舰店,显示类似款魔术裤的价格为168元。

另查明,赛珮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服装服饰,鞋帽,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贤旭公司提交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2828号、2829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68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公证费发票,本院当庭勘验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贤旭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SP-68”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相同商标。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商品无法通过真伪验证,加之其与正品价格相差悬殊,在赛珮公司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贤旭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赛珮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贤旭公司鉴于赛珮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贤旭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赛珮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价格、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贤旭公司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金额尚属合理且有相应发票及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故该项费用由本院依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的调查费,鉴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查行为实际发生以及相关费用确已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赛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赛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上海赛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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