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45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东波,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淑坤,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丽,董事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慕淑坤、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