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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零陵区绝味驿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1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零陵区绝味驿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绝味驿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初194号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晚报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特别授权),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绝味驿站,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信用代码:92431102MA4LK9D268,经营者:周胜利。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绝味驿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成大辉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杜诗娟书记员秦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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