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432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垚,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万佳手机配件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彭念祖。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莞市桥头万佳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哲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