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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嘉源鑫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13124号
案件名称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嘉源鑫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嘉源鑫饮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3124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嘉源鑫饮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文秀,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20××××××××××××241。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嘉源鑫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秀轩张哲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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