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懂勤,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xxxx。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懂勤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皖030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懂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销售过涉案皖宝床垫,店内摆放的侵权产品只是用来供消费者对比使用的,其从未说过侵权床垫系被上诉人生产的;
2、上诉人系怀远县喜德门家具城销售的皖宝床垫的乡镇代销点二级经销商,怀远县喜德门家具城为销售皖宝床垫制作门头并无不当;
3、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范围;
4、上诉人吕懂勤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没有将登记名称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皖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皖宝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文字商标产品并拆除门头;
2、判令被告吕懂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吕懂勤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
2006年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
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09号“经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8年11月18日视频显示,在怀远县附近的标有“家具城皖宝床垫专卖店”的店铺内,存放标有“Van金点bo金点晥宝”的床垫,其中“Vanbo晥宝”比“金点”字体大。
2019年1月11日视频显示,在标有家具城皖宝床垫专卖店的店铺内,存放标有“Van金点bo金点晥宝”的床垫,其中“Vanbo晥宝”比“金点”字体大。
一审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及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吕懂勤对视频内容并无异议,从视频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标注有“金点晥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经营店铺门头标有“皖宝床垫专卖”字样,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对被告关于店内存放标有“Van金点bo金点晥宝”仅为比对使用,并非向外销售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标有“皖宝床垫专卖”字样,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被告关于门头系怀远皖宝总经销为其制作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吕懂勤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吕懂勤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综上,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吕懂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第10194609“金典皖宝”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吕懂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3000元;
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吕懂勤负担17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懂勤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名称,故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应当起诉怀远县白莲坡镇吕懂勤家具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吕懂勤提出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因上诉人吕懂勤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并未载明字号,故被上诉人皖宝公司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即上诉人吕懂勤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辩称其没有销售过涉案皖宝床垫,其店内摆放的侵权产品仅是用来供消费者对比的,其也从没有说过侵权床垫系被上诉人生产的。
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1月18日的视频能够证实,上诉人吕懂勤在其经营的家具店内摆放了侵权产品,且在该侵权产品上及四周未见任何有关提示消费者该产品系假冒产品的标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系怀远县xx家具城销售的皖宝床垫的乡镇代销点二级经销商,怀远县xxx家具城为销售皖宝床垫制作门头并无不当。
因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对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吕懂勤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各项情节,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吕懂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懂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吕懂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