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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赵浩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初612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赵浩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赵浩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61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浩滨,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王必金,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浩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浩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赵浩滨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赵浩滨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被告赵浩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运动鞋、包、箱、袜子、帽子、手套等的研发、设计、生产、批发、销售,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原告多年来在产品研发、质量管理、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不仅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巨大广告宣传投入,还斥资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先后荣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际知名品牌”“中国十大运动鞋企业”“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原告生产的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361°”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注册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赵浩滨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的“贴身伙伴”店铺内,销售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服装,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后经鉴定,确认涉案商品为假货。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赵浩滨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两被告在明知原告涉案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商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开庭时,原告明确请求被告赵浩滨停止侵权行为是指停止宣传使用和销售行为;

并表示因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其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浩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9月11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和屏蔽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采取禁售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取得第737577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T恤衫、服装、裤子、领带、帽、鞋、运动衫、运动鞋等第25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2月14日、3月16日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下称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取证工具”以及“公证云”APP进行取证;

于2月18日及2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了网购商品的包裹。

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425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相关电子数据予以固定及证实。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2月14日在拼多多“贴身伙伴”店铺购买了“秋冬薄款加绒加厚361运动休闲夹克男士立领户外拉链耐磨修身外套”项下“蓝色(薄款不加绒)S码105斤内”商品1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共支付68元;

上述商品链接售价68元起,“已拼274件”,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了“”的标识。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一件蓝色S码男装外套,外套左胸口处及商品吊牌上均有“”标识,吊牌并标注“商标:”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依据、方式、理由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挂牌款号及条形码、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洗唛标识、里布、罗纹、印绣花等方面与原告公司规定不符,鉴定结论为“我司并无授权以上卖家生产或销售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送检样品非我司生产或我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系侵犯我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拼多多店铺“贴身伙伴”的入驻人为赵浩滨,寻梦公司披露的商家信息与本案被告赵浩滨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20)厦鹭证内字第1425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在卷佐证。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赵浩滨在拼多多开设店铺“贴身伙伴”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为相同商标。

被告赵浩滨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起到了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赵浩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商生产。

由于被告赵浩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赵浩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已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请求被告赵浩滨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赵浩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赵浩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虽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但其确已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赵浩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浩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赵浩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浩滨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浩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浩滨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赵浩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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