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汇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2号嘉和·南湖之都24层24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邹超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瑞启康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尧路48-15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阮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里格,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汇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瑞启康饮料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0)桂01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中,广西南宁汇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并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广西南宁汇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广西南宁汇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西南宁汇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