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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梁杰斌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6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梁杰斌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梁杰斌;梁创立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敬业横路1A号。

法定代表人:聂圣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杰斌,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创立,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帕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杰斌、梁创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卡帕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圣清,被上诉人梁杰斌、梁创立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帕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杰斌、梁创立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梁杰斌、梁创立作为专利权人,故意隐瞒专利评价报告认为ZL201120029047.2“一种自动冰淇淋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不稳定的事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卡帕斯公司已准备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诉讼。

2.卡帕斯公司销售的冰淇淋搅拌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梁进荣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构成实质相同,因此卡帕斯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4.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不稳定,且保护期限即将届满,专利价值极低。

原审法院在梁杰斌、梁创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卡帕斯公司获利的情况下,确定的6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梁杰斌、梁创立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2.卡帕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卡帕斯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长达六年以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梁杰斌、梁创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梁杰斌、梁创立请求判令:卡帕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

事实与理由:梁创立、梁杰斌于2011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9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卡帕斯公司未经梁创立、梁杰斌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梁创立、梁杰斌造成巨大损失。

卡帕斯公司原审辩称: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专用模具。

卡帕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不清楚涉案专利权,也未收到任何侵权警告。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梁进荣,且已于2019年4月下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1120029047.2号“一种自动冰淇淋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梁杰斌、梁创立,申请日为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原审诉讼过程中仍合法有效。

梁杰斌、梁创立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2、3、6、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动冰淇淋机,其包括机体、料斗以及螺旋搅拌单元,该料斗连接在该机体上,该螺旋搅拌单元位于该料斗上方,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包括料杯、滑动连接板以及出料器,其中,该料杯具有杯腔以及杯口,该杯口位于该料杯底部,并且该杯口与该料杯的该杯腔相连通,该出料器设置在该料杯的该杯口上,该出料器包括出料板,该出料板上开设有中心料口以及若干辐射料口,该中心料口位于该出料板的中央位置处,若干该辐射料口环绕在该中心料口四周,该螺旋搅拌单元包括螺旋搅拌轴以及中心搅拌轴,该中心搅拌轴插设在该螺旋搅拌轴中,该螺旋搅拌轴包括搅拌杆、螺旋搅拌叶以及若干切削口,其中,该螺旋搅拌叶自该搅拌杆一端盘旋延伸至该搅拌杆的另外一端,若干该切削口自上而下分散设置在该螺旋搅拌轴上,该中心搅拌轴包括轴体以及搅拌头,该轴体上套设有弹簧,该弹簧位于该螺旋搅拌轴与该中心搅拌轴之间,该轴体插设在该螺旋搅拌轴中,该搅拌头连接在该轴体的下端,并且该搅拌头位于该螺旋搅拌轴外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冰淇淋机,其特征在于:该机体包括滑板、滑轨以及控制手柄,该滑板插设在该滑轨中,该控制手柄控制该滑板在该滑轨中上下移动,该料斗的该滑动连接板一端固定连接在该料杯上,而该滑动连接板的另外一端连接在该机体的该滑板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自动冰淇淋机,其特征在于:该机体的该滑板上还设置有出水口,与该出水口相对应该料杯上设置有进水清洁口,该进水清洁口一端与该料杯的该杯腔相连通,而该进水清洁口的另外一端与该机体的该出水口相连通。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冰淇淋机,其特征在于:每一个该切削口都与该搅拌杆的外表面相交于杆体交缘,每一个该切削口都与该螺旋搅拌叶的外表面相交于叶片交缘,该杆体交缘与该叶片交缘连接形成该切削口的刃口。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冰淇淋机,其特征在于:该机体包括滑板、滑轨以及控制手柄,该滑板插设在该滑轨中,该控制手柄控制该滑板在该滑轨中上下移动,该料斗的该滑动连接板一端固定连接在该料杯上,而该滑动连接板的另外一端连接在该机体的该滑板上,该机体的该滑板上还设置有出水口,与该出水口相对应该料杯上设置有进水清洁口,该进水清洁口一端与该料杯的该杯腔相连通,而该进水清洁口的另外一端与该机体的该出水口相连通,该出水口外接清洁水源,该出料器还包括连接环,该出料板卡设在该连接环中,而该连接环螺合在该料杯的该杯口上,通过该连接环将该出料板固定设置在该杯口的下方,每一个该切削口都与该搅拌杆的外表面相交于杆体交缘,每一个该切削口都与该螺旋搅拌叶的外表面相交于叶片交缘,该杆体交缘与该叶片交缘连接形成该切削口的刃口,该搅拌头包括顶头以及刀片,该刀片环设在该顶头四周。

”梁创立、梁杰斌称其自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66767685658560294号订单信息,其中记载的买家会员名为“machaoxin_007”,卖家为卡帕斯公司,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发货时间为2019年3月6日,物流公司为百世物流,运单编号为11105558192,货物名称为“新概念奶酪冰淇淋机水果冰激凌搅拌机商用不锈钢型厂家直销”,数量为1,单价为7400元/台。

梁创立、梁杰斌对其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9)粤江蓬江第701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19年3月8日,梁创立、梁杰斌委托代理人马潮新与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挂有“百世快运”字样招牌的经营点,马潮新提取签收运单号为“11105558192”的快递包裹,发货地址为“江门新会会城”。

其后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内装有冰淇淋机1台及其配件,公证员对该包裹及产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封存产品。

上述公证封存的冰淇淋机未标明厂家信息及标识。

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前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公证费发票记载的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金额为3600元。

卡帕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制冷设备及其配件。

梁创立、梁杰斌就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涉嫌侵害其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275号。

关于梁杰斌、梁创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卡帕斯公司提交了266767685658560294号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其中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所记载的内容与卡帕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物流信息一致;

微信转账截图显示的收款人为“进荣”,转账金额为5300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备注为“转账”,其上未载明付款人信息。

此外,卡帕斯公司还提交了此前两次交易信息材料,分别为:(1)215618834279587111号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载明买家会员登录名为“hemu5757”,货品名称为“新概念奶酪冰淇淋机水果冰激凌搅拌机商用不锈钢型厂家直销”,数量为1,单价为7400元/台;

百世快递公司运单编号为11026752984,发货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发货地为江门市;

微信转账截图显示收款人为“梁进荣”,转账金额为6000元,转账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转账说明为“微信转账”,其上未载明付款人信息;

(2)875755418613033318号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载明卖方为卡帕斯公司,买家会员登录名为“linjianye309”,货品名称为“新概念奶酪冰淇淋机水果冰激凌搅拌机商用不锈钢型厂家直销”,数量为2,单价为7400元/台;

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编号为300177884188,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

微信转账截图显示收款人为“梁进荣”,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元,第一笔转账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第二笔转账未载明时间,未载明付款人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梁杰斌、梁创立为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2019)粤江蓬江第701号公证书与266767685658560294号订单详情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卡帕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卡帕斯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对梁创立、梁杰斌关于卡帕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商信息及标识,梁创立、梁杰斌也未能举证证实卡帕斯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关于卡帕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卡帕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梁创立、梁杰斌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卡帕斯公司称其已于2019年4月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卡帕斯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卡帕斯公司所提交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所记载内容均为其销售产品信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微信转账截图未载明转款用途及转款人身份信息,也无法证明该转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可见,卡帕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充分,其赔偿责任不应予以免除。

梁创立、梁杰斌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鉴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被诉侵权产品售价、维权合理费用及存在关联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卡帕斯公司赔偿梁创立、梁杰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梁创立、梁杰斌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卡帕斯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卡帕斯公司赔偿梁创立、梁杰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驳回梁创立、梁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梁创立、梁杰斌负担1505元,卡帕斯公司负担2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卡帕斯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201110030285.X、名称为“一种自动冰淇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10日针对该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日针对该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以及上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即CN201523634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因不具备创造性而未获得授权,则涉案专利作为技术方案与之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也不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应属无效。

梁杰斌、梁创立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9日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的评价报告,拟证明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不具备创造性,但权利要求3、6、9具备创造性,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权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且已于2021年1月26日因届满终止而失效。

2021年3月11日,卡帕斯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年7月1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同年7月29日作出第513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梁杰斌、梁创立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9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梁杰斌、梁创立的起诉。

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9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梁杰斌、梁创立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8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杰斌、梁创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梁杰斌、梁创立;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6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王玲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8月17日涉案专利“一种自动冰激凌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29047.2)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杰斌、梁创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8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杰斌、梁创立的起诉。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法律问题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权利人基于该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

裁判观点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生效的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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