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4855号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宜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宝,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宝、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涛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