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终4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党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阖闾社区牛弄10号。
法定代表人:薛海荣。
原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菲力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
2.裁定指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3.雪菲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申美公司明确撤回有关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请求,将上诉请求第2项变更为裁定指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第一,雪菲力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不同,属于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使用,且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雪菲力公司“雪菲力”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牛奶、牛奶制品、酸奶,而其生产销售的“酸奶”实际上属于发酵风味乳饮品,其生产销售的AD钙奶、椰子牛奶实际上属于含乳饮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牛奶或酸奶,而是属于饮料类产品,在商标类别上属于29类中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替代品,雪菲力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实际上已超出核准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雪菲力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中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替代品,与申美公司核准注册类别(32类中3202)构成类似,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类似,并且雪菲力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属于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再者,“雪菲力”作为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其在抖音首页上以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雪菲力”字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理应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范围。
雪菲力公司辩称:1.有关酸奶属于发酵风味乳品,AD钙奶、椰子牛奶属于含乳饮料的主张仅是申美公司单方观点,并无相关证明文件证明。
雪菲力公司认为AD钙奶、椰子牛奶属于牛奶制品,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在核定商品上,且与申美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类别不相同、不类似;
2.并无证据证明申美公司雪菲力产品在上海以外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度,两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市场交叉,雪菲力公司在注册时并无攀附涉案商标、获取竞争优势的意图,申美公司主张其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意图缺乏事实依据;
3.雪菲力公司在商品宣传、产品外包装均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标注企业信息,其突出使用的“雪菲力”是其正常行使商标权行为;
4.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司法解释》驳回申美公司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雪菲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美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字节跳动公司述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抖音运营主体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申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雪菲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99286、878163、934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雪菲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雪菲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予以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雪菲力”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
3.判令雪菲力公司在《无锡日报》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字节跳动公司删除雪菲力公司在抖音号上显示的企业名称“无锡雪菲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侵权视频;
5.判令雪菲力公司赔偿申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6.判令雪菲力公司、字节跳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美公司享有第1299286号、第878163号、第93406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雪菲力公司经受让取得第7882770号商标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牛奶制品等。
申美公司在本案中所举侵权证据反映雪菲力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宣传了自产的椰子牛奶、黄桃酸奶、草莓酸奶、AD钙奶等。
一审法院认为,雪菲力公司享有第7882770号商标权,其使用该商标权用于相关牛奶、酸奶等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类别相比不构成不规范使用。
雪菲力公司使用企业名称是依据其注册商标。
依据《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中申美公司应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申美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申美公司于1996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8163号“雪菲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其中包括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0月6日。
申美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4061号“雪菲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中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申美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9286号“雪菲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其中包括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柠檬水,水(饮料),茶饮料(水),可乐,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雪菲力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7882770号“雪菲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其中包括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3月13日。
申美公司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椰汁牛奶、酸奶(包括原味酸奶、黄桃酸奶、草莓酸奶)、AD钙奶。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雪菲力公司第788277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牛奶、牛奶制品和酸奶,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椰汁牛奶、酸奶以及AD钙奶,两者在具体名称上存在差异,而判断两者是否为相同商品或后者是否属于前者,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从相关公众的角度而言,椰汁牛奶、AD钙奶产品为牛奶制品,故雪菲力公司在椰汁牛奶、AD钙奶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未超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
本案在商标侵权诉由下,属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而引起的权利冲突,依法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一审法院在商标侵权诉由下,驳回申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