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1民初3036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法定代表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爱尚粥道餐饮店,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环保中路39号。
经营者:郑明明,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玉环爱尚粥道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玉环爱尚粥道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爱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店店招和美团app、大众点评app等网络平台和宣传物料上使用和爱尚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一、涉案注册商标: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
二、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餐馆等。
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四、商标注册人变更情况: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77265号商标;
2019年10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并明确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五、被诉侵权服务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餐厅、餐馆构成相同服务。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比对情况:被告在网络平台上使用的“爱尚”标识与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构成相同。
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八、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被许可实施人,上述商标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被告玉环爱尚粥道餐饮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侵权方式、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爱尚粥道餐饮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玉环爱尚粥道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168元,被告玉环爱尚粥道餐饮店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