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10民初263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黄丽(实习),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黄县尚锋食品店,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世纪家园1栋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48,个体经营者吴菊霞。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黄县尚锋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