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登淑,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登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登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姚登淑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姚登淑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姚登淑赔偿2500元,不足以弥补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即使采用法定赔偿,也应当参考“六神”商标的高知名度及姚登淑的主观过错。
姚登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登淑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姚登淑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姚登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竖向排列的“六神”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41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11号附7号,见一标有“平价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姚登淑副食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姚登淑”)。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20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8”,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载明公证购买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人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驱蚊花露水系淡蓝色塑料瓶,瓶身正背面均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
公证实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存在差异。
另查明,姚登淑系原巴南区姚登淑副食店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19年8月15日,注册资金5万元。
该店已于2019年11月22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姚登淑超市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姚登淑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姚登淑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姚登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姚登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姚登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姚登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登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姚登淑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姚登淑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姚登淑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性质、姚登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上海家化公司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姚登淑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