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桂01知民初59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熙,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禅兴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灵路。
法定代表人:庞汝康。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南宁市禅兴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金民海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金民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
余款1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金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