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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5知民初22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224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

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住所地。

经营者:宋。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的经营者宋明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该集团公司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近期,经原告市场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识等细节上与正品均存在较大差别,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对商标权人的产品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辩称,我们是普通老百姓不懂,我也不在家,是我老婆在家经营的,时间比较长,我也不确定是不是我们家卖的。

对方商标的问题由你们法院审查。

我们进货16,以18元售出的,一盒赚2元,原告不应该找我们零售商索赔,应该找厂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5年09月28日至2015年09月27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至2025年0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云南白药”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所有权利。

2021年3月7日,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员欧某骏及该处工作人员梁某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高某来到“洋河大曲文豪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两盒,价格36元,取得二维付款码一张。

该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

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出具(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748号公证书。

2021年4月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购得的云南白药牙膏出具鉴定报告:该卖家产品为假货。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牙膏包装盒标示:“云南白药”商标。

另查明,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明全,经营范围: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标专用权证书、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侵权责任的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牙膏,与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等处均突出使用了“云南白药”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数额应为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具体收益,故其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及商誉的增值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信阳工业城文豪副食超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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