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214号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凡娜,女,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七队1259号。
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凡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2021年8月17日,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玫斯江苏宠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