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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申7621号
案件名称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孙耿利群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民申7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新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茹,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杜康镇。

法定代表人:张倩,总经理。

原审被告:济阳县孙耿利群购物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孙耿镇开发区。

经营者:艾六一,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孙耿利群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王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鲁01民终3908号民事判决,改判花王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匹狼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查实本案公证申请人与所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在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交申请公证事项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等情况下,公证处直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公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再者也没有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故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公证书判定花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涉案“白水杜康”产品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文字的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商标没有相近和相似之处,涉案产品更没有突出使用注册“花开富贵”。

相反从“白水杜康”二字的排列来看,涉案产品名称应是“富贵花开”而非“花开富贵”,且“贵”和“开”均为繁体,酒盒包装更突出显示“杜康”,而非“花开富贵”。

再次,“花开富贵”商标使用权七匹狼公司已许可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最后,从庭审中的实物对比来看,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实物为黄酒,非白酒,在从二审庭审调查阶段可以看出七匹狼公司并未有生产白酒,产品类型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种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在七匹狼公司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保全委托真实性的情况下,在花王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花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且二审法院未经开庭直接判决,程序违法。

七匹狼公司、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济阳县孙耿利群购物超市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花王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详细阐述如下:第一,关于七匹狼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七匹狼公司仅是授权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但并没有约定七匹狼公司不得在授权期间使用上述商标,故七匹狼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其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花王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并非利害关系人申请,且七匹狼公司未提供公证费发票,故涉案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根涉案公证书记载,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称其依知识产权授权申请公证,能够表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申请公证经过了授权。

即使申请公证时尚未获得授权,结合七匹狼公司提交该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的事实,表明七匹狼公司对申请公证的行为进行了确认,该补充确认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追溯力。

因此,应当认定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经权利人追认获得了有效授权委托,其在先申请办理涉案公证事项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2.即使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在申请涉案公证时未得到有效授权委托,但申请公证时是否取得有效授权委托本身并不会对涉案公证证明的事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且在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嗣后取得七匹狼公司确认的情形下,仅以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相关公证行为无效有所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公证书是否有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

而提供公证费亦不是认定公证书有效地前提条件。

综上,涉案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花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花王公司生产的系白酒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相同。

花王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标识“花開富貴”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该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在文字的排列、读音、含义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花王公司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一、二审法院认定花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侵权方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山东花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8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花王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经开庭直接判决,程序违法。

对此,经本院审查,二审法院系采用独任审理制度于2021年5月11日进行了调查,故花王公司关于未经开庭直接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花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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