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8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跳跳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光谷软件园16号楼四楼402。
法定代表人:吴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K96室。
法定代表人:朱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傲,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跳跳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跳跳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岛区法院)(2021)鲁021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跳跳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降低一审判决中要求该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
事实和理由:1.涉案侵权产品是从阿里巴巴代发的,上诉人不知道此商品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无恶意攀附品维公司商标行为。
后阿里巴巴商家说此产品是他人使用授权,上诉人知道后立刻下架,停止使用。
被上诉人还未联系上诉人之前就下架产品。
2.跳跳糖公司也是受害者,阿里巴巴商家之前并未告知有商标权的问题,知道后立刻下架产品,停止销售行为。
3.在店铺上架产品期间,品维公司就已经知晓了侵权行为,但并不提醒下架产品,不及时制止,在销售的几个月内一直截图,搜集证据,一直到下架产品后,才向上诉人讨要万元以上的赔偿,属于早有预谋的的行为。
综上,跳跳糖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驳回上诉。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结果公正合法。
2020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查收了此前在上诉人所开设的“好物易得居家日用”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
经对比发现,涉案商铺外包装颜色较淡,饱和度低,且部分商标等图案与正品完全不同,因此鉴定为非正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500元。
同时,被上诉人付出了巨大的运营成本。
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30000元的金额较为合理。
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为尽快制止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时挽回因其售假给答辩人及相关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答辩人在鉴定完毕货品真伪后向淘宝网络平台的所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投诉并申请取得了上诉人的经营信息。
因此,上诉人侵权商品链接属于因违规被平台下架,并非其所述的主动删除。
3.上诉人至今仍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做出就已经产生了商标侵权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其违法性并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
注册商标作为公示公告信息,随时可通过政府相关网站查询。
上诉人作为销售商理应尽到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在销售时并未核实产品的授权及真伪。
自2020年5月起,被上诉人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法院诉累,代理人多次主动联系上诉人表示可以庭前和解,同时主动向上诉人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
但上诉人从未正面回应,态度极为消极。
品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跳跳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跳跳糖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3.判令跳跳糖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玄宗烈系第30688301号的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种类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9年2月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品维公司与玄宗烈签署《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玄宗烈授权品维公司使用第4223208号和第30688301号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品维公司对任何侵犯授权人所授权使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授权人商标产品包装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构起诉、申诉。
2.跳跳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好物易得居家日用”店铺,品维公司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一件名称为“韩式网红正品乌龟锅鸳鸯涮烤一体烤肉电热火锅多功能麦饭石不粘锅”的商品,该商品“宝贝详情”中写的商品品牌是“TAEYU”,将该商品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园区碧波路690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
品维公司对此次网上购买过程和收货过程申请了公证,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10035号公证书,品维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为本次诉讼,品维公司另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打开了此次公证购买的商品,显示:此次公证购买的商品的内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及产品锅盖上使用了原告第4223208号和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品维公司系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在中国境内对侵犯系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品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跳跳糖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跳跳糖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跳跳糖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品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跳跳糖公司赔偿品维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跳跳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之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跳跳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跳跳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品维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品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品维公司负担300元,由跳跳糖公司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跳跳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乌龟锅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证明:上诉人获利情况;
证据2.淘宝订单截图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淘宝销售价格;
证据3.1688网站关于永康市熊熊电子商行代理加盟申请分销界面截图打印件、上诉人从该商行进货的1688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及2021年8月17日上诉人员工刘金龙与上游卖家微信号为×××05的微信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上诉人不知道产品侵权。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和2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阶段提交以上证据,不符合我国民诉法以及证据法相关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庭不应采信。
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且无任何进货发票以及清单等,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2本案被上诉人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最后确认收货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证据2时间均在首次公证时间之后,因此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对方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其销售货物的进货渠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订单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售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涉及案外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品维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跳跳糖公司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跳跳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跳跳糖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跳跳糖公司的经营规模、品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跳跳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跳跳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青岛跳跳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