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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隋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8民初368号
案件名称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隋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隋志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初368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志华,系原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沈城富铭线缆五金综合商店(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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