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初368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志华,系原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沈城富铭线缆五金综合商店(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