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啤酒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华远君城6幢10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登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麦卡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梨园庄小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彩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北区明鑫佳源酒水配送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宝应路10号戊。
经营者:鞠伟明,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汉斯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汉斯公司)、被上诉人河北麦卡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卡龙公司)及原审被告市北区明鑫佳源酒水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明鑫佳源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啤汉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青啤汉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汉斯小木屋”玻璃瓶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包装;
赔偿青啤汉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青啤汉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完全一致。
2.包装和装潢属于两种不同的权益,不应混为一谈,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青啤汉斯公司的包装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1.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侵权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获利超过一审判决的35万元。
2.根据青啤汉斯公司一审提交的《合理支出之诉讼费说明》可知,青啤汉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达335230元。
西安汉斯公司辩称,西安汉斯公司使用的透明玻璃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包装、装潢,西安汉斯公司使用的整体商品包装与青啤汉斯公司商品包装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是贴有瓶贴的透明玻璃瓶,瓶贴与玻璃瓶上的冰花装饰浮雕均起到了相同的装饰作用,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与青啤汉斯公司商品的瓶贴明显不同。
麦卡龙公司辩称,青啤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明鑫佳源中心未作陈述。
西安汉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啤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啤汉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纠正。
(2020)陕证民字第7814号公证书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且真实性存疑不当。
西安汉斯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系现有设计,不侵犯青啤汉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西安汉斯公司于2018年2月筹备成立,于2018年10月核准成立,2020年由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获利较少。
青啤汉斯公司辩称,西安汉斯公司提交的(2020)陕证民字第7814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既未做清洁性检查,也未连接安全网络,且操作过程系西安汉斯公司的代理人自行完成,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91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明确指出青啤汉斯公司的涉案专利稳定有效,西安汉斯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且西安汉斯公司二审中主张的(2020)陕证民字第7814号公证书中的设计5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该证据只有一个视图没有展示设计全貌,且图片不清晰,无法作为比对对象,该证据也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关键设计即:仰视图中的环状月牙图案、瓶颈处冰花中的“汉斯小木屋”图案、瓶底的“TSINGTAO”图案和“BAX2015”图案以及冰花的断点设计特征。
麦卡龙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西安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
明鑫佳源中心未作陈述。
青啤汉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安汉斯公司和麦卡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青啤汉斯公司ZL2015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西安汉斯公司和麦卡龙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产品、网站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过程中使用与青啤汉斯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汉斯小木屋”玻璃瓶相同或近似的包装;
3.明鑫佳源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4.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明鑫佳源中心对青啤汉斯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共计500万元;
5.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明鑫佳源中心承担青啤汉斯公司关于本案所产生的所有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青啤汉斯公司于1995年12月2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啤酒生产、销售;
饮料[碳酸饮料(汽水)类]生产、销售。
西安汉斯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玻璃制品等的销售;
预包装食品的委托加工及销售;
麦卡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罐头、[碳酸饮料(汽水)类]等生产、销售。
明鑫佳源中心于2015年1月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配送。
2015年4月24日,青啤汉斯公司就“啤酒瓶(汉斯小木屋508冰花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0月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1××××.4,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瓶身、瓶颈处带有的冰花图案及“汉斯小木屋”字样。
整体瓶身呈圆柱形,瓶颈上处呈锥字形,最上端有两段圆圈形组成,瓶身下端有部分突起的圆圈形组成,瓶底内凹,且瓶底带有麦穗形浮雕图案,瓶身底端圆圈形中部带有TSINGTAO标识。
整个瓶身呈长锥形。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酒水,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产品为透明。
2020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专利号为ZL20153011××××.4、名称为“啤酒瓶(汉斯小木屋508冰花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西安汉斯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专利宣告无效申请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青啤汉斯公司对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汉斯小木屋”产品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汉斯小木屋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相关产品的销量较大,青啤汉斯公司及其产品也获得了较多的奖励和荣誉称号。
2020年5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公证员助理冯某以及青啤汉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江、王谦和来到青岛市,该商铺大门左右两侧外墙上有“宝应路10号丁、戊”的蓝色号牌,门头上有“青岛明鑫佳源酒水销售中心”字样。
李永江购买一包“汉斯小香槟果味型碳酸饮料”,共9瓶,该店工作人员出具了一张编号为4739374的《收款收据》。
青岛市市北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鲁青岛市北证民字第481号公证书。
经一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在瓶颈处的冰花图案及“汉斯小木屋”文字、瓶身整体造型、瓶底麦穗图案及瓶身底端“TSINGTAO”标识等设计特征均完全相同。
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瓶身底端没有“TSINGTAO”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正面贴有“汉斯小香槟”的瓶贴,背面贴有介绍产品来源的瓶贴,标注:“本品由商标所有人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河北麦卡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一审庭审中,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称,该产品系使用回收瓶生产出的产品,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啤酒瓶和涉案专利相同,但主张是现有设计。
一审庭审中,青啤汉斯公司主张,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使用其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其特有包装、装潢为瓶身、瓶颈处带有的冰花图案及汉斯小木屋商标,但不包括瓶贴。
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其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同。
西安汉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并不相同,产品包装应该包含瓶贴。
青啤汉斯公司认可,其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是带有瓶贴的。
2020年1月21日,西安汉斯公司(甲方,定作方)与麦卡龙公司(乙方,承揽方)共同签订《代加工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玻璃瓶酸梅汤果味饮料及其他口味饮料事宜达成一致。
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一)甲方利用自己的生产设备设施,为乙方代加工的产品。
1.品种:500ml玻璃瓶汉斯小手雷注册商标碳酸饮料……(五)产品与生产。
……4.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产品,全部由甲方负责销售。
5.甲方产品外包装容器及产品标签相关手续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明鑫佳源中心为案外人青岛百蒂轩贸易有限公司代卖被诉侵权产品。
青啤汉斯公司为本案支付诉讼费、保全费。
青啤汉斯公司并未就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实际拥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西安汉斯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青啤汉斯公司主张要求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明鑫佳源中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青啤汉斯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青啤汉斯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啤酒瓶,属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在瓶颈处的冰花图案及“汉斯小木屋”文字、瓶身整体造型、瓶底麦穗图案及瓶身底端“TSINGTAO”标识等设计特征均完全相同,即使存在部分侵权产品瓶身底端没有“TSINGTAO”标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个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依然无差异,故应认定两者相同。
另,关于西安汉斯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用回收瓶制造而来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如西安汉斯公司所述,回收啤酒瓶罐装碳酸饮料的行为,是将啤酒瓶作为同类产品的容器使用,恢复了授权外观设计的用途,属于生产制造而非使用销售等流通行为,依然构成侵权。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青啤汉斯公司主张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擅自使用了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该包装、装潢是不含瓶贴的透明玻璃瓶瓶身。
一审法院认为,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方面,不含瓶贴的透明玻璃瓶与市场流通过程中的商品现实状态不符,也与消费者直接观察接触到的商品外观不一致。
单独的瓶身外观设计不能够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包装、装潢。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擅自使用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是否构成混淆行为,既要对包装、装潢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比对。
仅就瓶身作比对,不仅达不到整体比对,而且还遗漏了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具有标识作用的瓶贴。
因此,单独以瓶身外观作为是否构成混淆的判断标准有失偏颇。
另一方面,青啤汉斯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载体一致,在给予其专利法保护并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综上,青啤汉斯公司将单独的瓶身外观视为包装、装潢进而主张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西安汉斯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第一,西安汉斯公司虽然提起了宣告无效的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就涉案专利作出宣告无效决定,而青啤汉斯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则可证明该专利具有稳定性。
第二,西安汉斯公司举证的现有设计公证书存在程序瑕疵真实性存疑。
即使成立,网页当中的照片并非全方位的照片无法完全比对,且存在模糊不清部分,不能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系现有设计。
因此,西安汉斯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青啤汉斯公司主张要求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明鑫佳源中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明鑫佳源中心制造、销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瓶贴内容可以认定,西安汉斯公司为制造委托方和销售方,麦卡龙公司为制造受托加工方,二者均系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
二者之间关于“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西安汉斯公司)自行承担”的约定因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应当就共同侵权行为向青啤汉斯公司依法承担停止制造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而西安汉斯公司应同时停止销售。
因青啤汉斯公司并未就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和实际拥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明鑫佳源中心虽是代为销售者,依然构成侵权,应当停止销售,另因其关于“其系帮朋友代卖,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青啤汉斯公司予以认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明鑫佳源中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保全费。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交因侵权青啤汉斯公司受损或者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获利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赔偿青啤汉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其余请求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青啤汉斯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4、名称为“啤酒瓶(汉斯小木屋508冰花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西安汉斯公司、明鑫佳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青啤汉斯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4、名称为“啤酒瓶(汉斯小木屋508冰花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啤汉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万元;
(四)驳回青啤汉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青啤汉斯公司承担21762元,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承担25038元;
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承担。
因青啤汉斯公司已预缴,故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将其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青啤汉斯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青啤汉斯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91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西安汉斯公司专利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西安汉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书仅是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判断,西安汉斯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系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设计5的比较,且该决定书仅是行政决定,并非司法判决。
麦卡龙公司质证意见与西安汉斯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西安汉斯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二)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西安汉斯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西安汉斯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名为“Sarky_Lee凯”的新浪微博用户于2012年3月27日在其微博上发布的产品图片作为证据,并对该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形成(2020)陕证民字第781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公证行为发生在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内,使用的是公证处证据保全的专用电脑,并且第491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亦记载青啤汉斯公司表示可以查询到上述内容,在青啤汉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该图片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
虽然青啤汉斯公司主张西安汉斯公司没有提供六面视图,但是前述微博图片上的产品是透明的,且酒瓶的瓶体是圆柱体,可以合理推定瓶底和瓶口的形状,因此,该图片已经完全展示了所有部位形状。
将该图片展示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瓶身整体造型相同,瓶颈与瓶身的连接处均有冰花浮雕、冰花造型相同、冰花下方有文字浮雕设计,虽然具体的文字不同,但不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西安汉斯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明鑫佳源中心的被诉侵权行为没有侵害青啤汉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青啤汉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相同或近似的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是“汉斯小木屋”商品不带瓶贴的玻璃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根据青啤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青啤汉斯公司对使用涉案包装的“汉斯小木屋”商品做了较大的宣传推广,销量较大,青啤汉斯公司及其商品也获得了较高的荣誉,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所以应当认定青啤汉斯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的部分包装瓶与青啤汉斯公司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相同,部分包装除瓶底不带有英文字母外其余特征亦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是青啤汉斯公司的商品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青啤汉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相同或近似的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明鑫佳源中心亦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啤汉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虽然青啤汉斯公司主张其支出的律师费数额较高,但其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仅是本案支出。
本院综合考虑青啤汉斯公司涉案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期间、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青啤汉斯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西安汉斯公司、麦卡龙公司赔偿青啤汉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综上,西安汉斯公司、青啤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麦卡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麦卡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汉斯小木屋”商品包装相同或近似包装的商品;
四、市北区明鑫佳源酒水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涉案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汉斯小木屋”商品包装相同或近似包装的商品;
五、驳回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762元,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麦卡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5038元;
保全费5000元,由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麦卡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0元,由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4000元,西安汉斯小手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